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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李懷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 月8 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73 、19919 、21937 號、少連偵字第105 號、偵緝字第1787號、105 年度偵字第657 、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 、7 、15、20所示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編號6 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編號11、12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各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編號3 、11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法第61條之酌量免除其刑,必於犯該條第1 至7 款所示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上訴人所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本身有刑罰之規定,與民國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所定「依刑法規定處斷」不同,非屬刑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竊盜罪,且原審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上開酌量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援引本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主張依刑法第61條規定得免除其刑,尚有誤會。
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10、11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所定刑期、併科罰金數額並無不當,予以維持。
並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11、12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所定刑期、併科罰金數額,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原住民,不諳法令誤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已知悔悟。
原判決未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有供述共同正犯陳繼光等人之相關犯行,協助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然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無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原判決係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並非單以上訴人之犯後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縱未於量刑時特別就上訴人供述共同正犯陳繼光等人之相關犯行,協助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之情為說明,於量刑結果尚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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