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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曾昭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燦堂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鄭惠宜律師
黃品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81號、102年度偵字第9585、9586、9587、9588、9589、9590、9591、9592、9593、9594、9595、9596、9597、9598、9599、9600、9601、9602、9603、9604、9605、9606、9607、9608、9609、9610、10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燦堂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就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司)、臺南科學工業園區新廠機電及空調新建工程(下稱「機電及空調工程」)、機電及一般空調變更工程(下稱「變更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之追加款(下稱「追加款工程」)部分,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追加款工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與「機電及空調工程」及「變更工程」所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依連續犯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並牽連犯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下稱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稅捐稽徵法〈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另就潔淨室(即無塵室)追加工程(下稱「無塵室工程」)所示犯行,論處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刑。
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將所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證交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為其立法目的,可知「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為該法的核心精神。
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理由說明:「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利益交易行為,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
復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將「致公司遭受損害」,修正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說明:「本條所規定之證券犯罪均屬重大影響金融秩序,且常造成廣大投資人之重大損失,為使法益侵害與刑罰刑度間取得衡平,爰提高刑期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前揭構成要件中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並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害是否重大,但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權等造成重大損害者,縱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亦屬之。
依此修法歷程,足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僅止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財產法益,反而主要著重在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屬重層性法益犯罪。
又證交法於前揭93年修法時,增訂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之特別背信、特別侵占罪。
再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要件;
同時增訂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侵占、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明揭第171條第1項第3款為刑法侵占、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參酌證交法之立法目的,顯將原僅保護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及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
以上二罪雖均屬重層性法益之罪,保護之法益不免互有重疊,但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發行有價證券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
綜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卷查,起訴書記載被告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明知中華聯合公司總經理蘇兆鳴(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係以虛增、墊高工程款之方式藉此從中牟利,卻仍製作逾實際工程款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中華聯合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嗣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期日,就被告前揭犯行,更正起訴法條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見第一審卷㈤第175頁反面)。
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再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就「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部分適用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另就「追加款工程」部分,認係犯證交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罰(「追加款工程」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與「機電及空調工程」及「變更工程」所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依連續犯論以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原判決並說明:中華聯合公司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中華聯合公司與百總公司之「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無塵室工程」、「追加款工程」,皆浮報工程款,中華聯合公司方面經董事長張錫強(另案通緝)授權,由蘇兆鳴執行並收取回扣,其中「機電及空調工程」收取2,400萬元(現金)、「變更工程」收取200萬元(現金)、「無塵室工程」收取276萬元(匯款)、「追加款工程」收取100萬元(現金)、70萬元(匯款)、30萬元(匯款),(合計200萬元)。
另藉由百總公司退回828萬元沖銷假交易未能回收之應收帳款,且「變更工程」回扣500萬元中之300萬元係由游裕發(已歿)取得,其等上開所為,係使中華聯合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亦屬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惟因中華聯合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占中華聯合公司之年營業額、公司資產及實收資本均未達5%,難認已達重大損害之程度,並引用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作為判斷被告前揭行為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有關「重大損害」之量性指標(見原判決第25至34頁)。
然「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9條之規定,係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於行為人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判斷行為人登載不實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是否足使一般理性之報表使用者產生錯誤判斷及決策之危險,而構成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之量性指標之一。
原判決引用前揭「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19條原做為判斷行為人登載不實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重大性之「稅前淨利之5%」之量性指標,做為判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中華聯合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華聯合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量性指標,並未說明所憑前揭「稅前淨利之『5%』」之量性指標以衡量中華聯合公司有無遭受重大損害之依據及理由。
又依前揭說明,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保護之法益可能重疊,但不具同一性,被告前揭行為,是否僅侵害中華聯合公司之財產法益,有無影響整體證券市場交易及不特定投資人之利益?仍值研求。
此攸關被告前揭行為所犯罪名之認定,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究明,並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遽為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應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不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
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及「追加款工程」部分,與蘇兆鳴、張錫強、游裕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
另就「無塵室工程」部分,與蘇兆鳴、張錫強、游裕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意聯絡,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見原判決第2、3頁,事實欄二)。
原判決卻又認定:中華聯合公司與百總公司訂定「變更工程」及「無塵室工程」合約。
被告與蘇兆鳴約定,就「變更工程」合約金額2,500萬元中,應退回500萬元;
就「無塵室工程」合約金額3,000萬元中,應退回1,200萬元,並拆成900萬元與300萬元退回。
以上開方式,「陸續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
其中「變更工程」部分,致中華聯合公司遭受500萬元之損害,「無塵室工程」部分,致中華聯合公司遭受1,200萬元之損害(見原判決第4、5頁,事實欄二之㈢)。
則前揭「無塵室工程」與「變更工程」及前揭其他工程,是否各具獨立性,被告係犯意另起,而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或係前揭各工程「陸續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獨立性薄弱,合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仍有不明。
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未臻明確,且前後有不一致之處。
再者,原判決認定被告與蘇兆鳴,就「變更工程」及「無塵室工程」有前揭退回工程款之約定,且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百總公司會計人員,開立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向中華聯合公司請款,幫助中華聯合公司逃漏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
然於理由欄僅說明:關於「無塵室工程」部分,以現金、轉帳交付回扣之時間(即附表二編號3、8)橫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屬單純一罪,應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以一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並與「機電及空調工程」、「變更工程」及「追加款工程」部分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但就有關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於「無塵室工程」幫助中華聯合公司逃漏稅部分,與被告所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部分,具何種法律上關係,應如何論罪,未予說明。
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誤。
㈢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原判決說明: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乃就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等旨。
原判決復說明:被告與游裕發、蘇兆鳴、張錫強間,就上開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非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然與中華聯合公司負責人蘇兆鳴、張錫強共同虛增工程款,實際參與掏空中華聯合公司資產,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見原判決第41頁)。
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4年間修正前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嗣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於前揭94年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時,僅比較就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漏未將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納入綜合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處斷,逕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已有違誤,嗣於考量被告有無身分減輕事由時,未經新舊法比較,逕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就被告前揭犯行所犯之罪,予以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因原判決認與前開經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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