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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陳禹維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57號,107 年度偵字第2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妨害性自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禹維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㈣所載對A 女(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共3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A 女為傳播小姐,工作內容包含性交易,其與A 女兩情相悅而為性交等各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A 女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上訴人如何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攜帶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所憑證據及取捨證據憑以認定之得心證理由。
又說明上訴人前於新北市○○區○○路之探情汽車旅館房間內開槍示警、毀損A 女之皮包,已震嚇A女,及上訴人與A女前往桃園市○○區○○路之天堂鳥SPA汽車旅館(下稱天堂鳥旅館)途中,再持槍朝A女腳邊射擊1槍等節,如何足認A女迫於上訴人攜槍動輒射擊等行為、及在新竹某汽車旅館與天堂鳥旅館房內孤立無援等客觀情狀,已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屬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並敘明何以A 女未趁機逃跑、求援,直至上訴人另案通緝為警捕獲後始出面報案,尚與常情無違之理由。
復以A 女於案發後反應之驚恐情緒、有自傷意念、手掌與手腕亦有割傷、因恐懼不願回憶或重述遭上訴人侵害之事,抗拒出庭作證等身心狀態,如何堪信A 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乙情,並非虛假,已載敘審酌採信之依據。
再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A 女所述上訴人手機去向、如何離開新莊住處、有無遭上訴人強迫飲用毒品、上訴人為何沒收其手機等枝節事項,縱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處,何以仍無礙此部分強制性交事實之認定,已論敘詳實。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依推理作用,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單憑A 女之指證為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猶執A女未趁機離去、求救,A女所陳未施用毒品咖啡包、非從事性交易等詞不實而有瑕疵,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已論說明白事項,依憑己見,再為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至檢察官於偵查中根據卷內證據資料,以A 女與上訴人素不相識,遭上訴人近距離持槍對物品及人射擊,能否拒絕發生性關係等語詢問上訴人,尚非憑空臆測之詞,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檢察官以錯誤前提為誘導詢問,難謂適法。
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提出書狀並於準備程序,針對卷附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的資料中,關於A 女陳述部分,雖主張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稽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07年2月2 日函中所附現代婦女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個案報告表,就何部分屬與A 女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經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爭執而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明,原判決逕予採納,固有未洽,然除去此項證據,依A 女之病歷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仍足以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同非適法。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本件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A 女工作內容、與其經紀公司有無聯繫、是否拒絕與上訴人性交,或A 女有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則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事證已明,而未贅為無益之調查,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共 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一、二審均判決論罪,對前述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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