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
上 訴 人 陳宥銨
戴偉峻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6、13087號,110年度偵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倘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宥銨、戴偉峻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並對陳宥銨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陳宥銨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宥銨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其在邱柏偉住處外,擔任把風監視、通風報信等任務,因而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分擔部分,並不爭執。
惟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邱柏偉在住處附近遭楊思齊等人控制後,被載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 段交岔路口附近橋下之犯行部分,陳宥銨並未參與,而係自行前往柿子紅旅館尋找友人彭凱揚,應已脫離前開犯罪行為。
又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陳宥銨到達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處所時,不知悉邱柏偉之處境,邱柏偉當時亦已無反抗能力,且陳宥銨從未參與此階段行為,故不論是進入或停留前開處所期間,應不等同與楊思齊等人有傷害及剝奪邱柏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
原審未查明上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記載:「…鑑定人法醫師許倬憲並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死者(即邱柏偉)是比較複雜的原因所造成死亡結果,死因主要列有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窒息3 項。
…⑶本案死者死亡因素另一項『窒息』,係因死者呼吸道嘔吐物阻塞而導致,在死者呼吸道內,尤其是在肺裡面有大量食物阻塞,死者一旦嘔吐阻塞呼吸道,在短時間內,可能幾分鐘以內,就可能會發生死亡結果。
…」等語。
惟邱柏偉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時,未有嘔吐現象,且送醫時仍有生命跡象,亦未嘔吐,則邱柏偉或係因被放置在鍾善羽駕駛車輛之後車廂內載運時,因空氣不流通又晃動,刺激邱柏偉嘔吐,因而阻塞呼吸道導致窒息,此實為邱柏偉之直接致死原因。
又原審採信鑑定人法醫師證稱:邱柏偉死因並非單一,但根本原因係邱柏偉遭毆打等語,惟邱柏偉遭毆打引發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固然皆為死因之一,然前揭死因作用進程不一,且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係長期性的,至少需數小時進展,期間如有救治則不至死亡,但嘔吐物阻塞氣管情事,則進程迅速,短短數分鐘即能致死,因此縱然邱柏偉死因並非單一,仍非可等量齊觀,可全然視為等值累積關係,邱柏偉如獲適時救治且未嘔吐,仍有生存機會。
原審未查明上情,逕以邱柏偉死因主要有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嘔吐窒息等3 項,而為不利於陳宥銨之論斷,顯有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四、戴偉峻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戴偉峻「駕駛D 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楊思齊、謝志偉及邱柏偉載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地下室等候接應周峻暉等4 人」、「有進系爭包廂喝飲料、上廁所」之三行為,如何與楊思齊、謝志偉2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漏未敘明,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戴偉峻於依楊思齊指示等候周峻暉等人到達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後,即駕駛周峻暉之車輛離開,足見戴偉峻已有表明脫離楊思齊等人犯行之事實,並為楊思齊等人所知悉,且戴偉峻離開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後,楊思齊等人是否繼續毆打邱柏偉,已非戴偉峻所得控制或影響,故戴偉峻已切斷與楊思齊等人心理、物理上之連結,對於邱柏偉之法益侵害並衍生死亡結果呈現切斷之狀態,戴偉峻脫離共同正犯關係後,自不須對楊思齊等人繼續所為之行為負責,僅就脫離前之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 段交岔路口附近橋下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間之犯行負責。
原判決對此有利於戴偉峻之事項,未論述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戴偉峻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戴偉峻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未見其於理由欄內有何實質具體之說明;
戴偉峻已與本件告訴人即邱柏偉之母楊寧,及邱柏偉之姊邱筱潔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惟原判決以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未實質審酌前開和解情形,又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戴偉峻所犯,相較於楊思齊、謝志偉之犯罪情節及其他情狀明顯輕微,楊思齊、謝志偉均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同有和解及自首情形,犯罪情節亦較輕微之戴偉峻則量處有期徒刑3 年,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虞,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
五、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
倘其判斷未違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經查:①原判決對於邱柏偉致死之原因,已引用鑑定人法醫師許倬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陳述、天成醫院民國109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詳載認定邱柏偉經急救,仍因其身上積累承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多處傷害,產生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並引起嘔吐致嘔吐物塞住氣管造成窒息之綜合結果,不治死亡之論據(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
並說明鑑定人已就關於死因「窒息」一節,係因嘔吐阻塞呼吸道所致,邱柏偉生前遭受毆打發生橫紋肌溶解症,主要症狀即噁心、嘔吐,另頭部多處外傷,也可能導致腦震盪,症狀亦是噁心、嘔吐,此等均可能為間接致死原因,證述明確。
是以造成邱柏偉上開傷勢之根本緣由即受到楊思齊等7 人在住處附近之共同傷害後,又在系爭包廂內遭受楊思齊、謝志偉之持續凌虐、毆打後所積累之傷害所致等語(見原判決第29頁)。
②原判決勾稽比對陳宥銨於109年9月26日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不利於己之陳述、蔡庭豪、林益宏於109年9月26日警詢中之供述、周峻暉於109年9月26日偵訊時之結證、陳宥銨、謝志偉、蔡庭豪等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輔以陳宥銨甫購入之C 車(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下同)之車籍詳細資料表等,就如何認定陳宥銨確實曾乘坐蔡庭豪駕駛之C 車,隨車看管協助控制邱柏偉之行動,由邱柏偉住處附近起駛同往新竹市公道五路及經國路1 段附近橋下集結之事實,敘述綦詳;
對於楊思齊、謝志偉、周峻暉、蔡庭豪等嗣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陳宥銨在參與邱柏偉住處附近之犯行後即自行離去,未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 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見到陳宥銨云云,何以不足資為有利於陳宥銨認定之依憑,亦予以必要之說明(見原判決第13至17頁)。
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係因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同犯罪之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同犯罪團體之行為,他共同正犯均須負共同責任,並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人所實行之必要。
原判決同此規範意旨,參合楊思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謝志偉於偵查、戴偉峻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移審調查、審理中之供述、系爭包廂內之飲料吸管上,為警採樣驗出戴偉峻、蔡庭豪等之 DNA等證據資料,載敘戴偉峻縱然不知亦未參與楊思齊等6 人在邱柏偉住處附近之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計畫,惟其既然在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 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已知悉邱柏偉受到楊思齊等人毆打、強押,且以彼時邱柏偉仍戴頭套,雙手被束縛之客觀情狀,顯可知悉楊思齊等6 人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尚未終了,卻仍聽從楊思齊指示將邱柏偉載至非偵查機關可輕易查知之私人場域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系爭包廂內,並進出包廂及聽從指示接應周峻暉、陳宥銨、蔡庭豪、林益宏等駕車前來,以及駕駛周峻暉之車輛離去,顯然與楊思齊、謝志偉等間就在系爭包廂內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分擔把風、接應共犯之行為。
復援引楊思齊、周峻暉、蔡庭豪、林益宏、陳宥銨等偵審中之相關供述,詳述何以認定陳宥銨與楊思齊、謝志偉、周峻暉、蔡庭豪、林益宏等間就傷害及剝奪邱柏偉行動自由之犯行,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陳宥銨、戴偉峻與楊思齊、周峻暉、謝志偉、蔡庭豪、林益宏等7 人對於邱柏偉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之理由。
並就已確認之事實及前揭論證整體研判,認定楊思齊、謝志偉為使邱柏偉交還本票而欲教訓邱柏偉,乃以傷害邱柏偉之方式,由陳宥銨通風報信後,與周峻暉、蔡庭豪、林益宏在邱柏偉住處外對之傷害並強行壓制,剝奪其行動自由,共同押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 段附近橋下,轉乘楊思齊召來之戴偉峻駕駛車輛,偕同楊思齊、謝志偉離去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系爭包廂,再由楊思齊、謝志偉於包廂中實行凌虐邱柏偉之傷害行為,周峻暉、蔡庭豪、林益宏、陳宥銨嗣並遵循楊思齊之指示到場,由戴偉峻接應入內停留,等待楊思齊之進一步指示,是就邱柏偉遭前述各項工具朝頭部、軀幹、四肢多處等部位持續毆打、揮擊之過程,致邱柏偉受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積累之傷勢結果,其等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
以楊思齊等7 人案發時之年齡非小、思慮正常,客觀上均可預見邱柏偉所受傷勢,將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邱柏偉最後亦確因該等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脂肪性肺栓塞、窒息死亡之結果,合依上情,益徵其等前開傷害行為與邱柏偉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17至25頁、第32至33頁)。
④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關於陳宥銨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辯解,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析述其於參與、協助楊思齊在邱柏偉住處附近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計畫後,見邱柏偉遭楊思齊、謝志偉剝奪行動自由、嚴重毆打,默不作聲,未積極勸阻、防免憾事發生,既未向楊思齊、謝志偉等表明脫離意思,使其餘共犯明瞭其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亦未說服其餘共犯解消共犯關係,反而留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等候進一步指令,對於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之傷害行為提供助力,未曾中斷彼等延續原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陳宥銨主觀上雖無置人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邱柏偉持續受楊思齊、謝志偉在密接時間內以質地堅硬器物凌虐傷害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陳宥銨與其他共犯間本於未中斷、脫離之共同傷害邱柏偉之犯意聯絡,由楊思齊、謝志偉在系爭包廂接續共同傷害邱柏偉,嗣送醫急救後,仍因橫紋肌溶解、肺脂肪栓塞、窒息造成邱柏偉死亡之結果,足認陳宥銨與楊思齊、謝志偉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邱柏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傷害致死之罪責等語(見原判決第28頁)。
咸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憑空推論、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或矛盾等情事,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戴偉峻110年7月13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固記載戴偉峻最早離開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論罪科刑上是否類推適用共同正犯脫離之辯解;
惟原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既已載敘戴偉峻循楊思齊之囑將邱柏偉載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系爭包廂內任人繼續凌虐毆打,且依楊思齊指示接應周峻暉、陳宥銨、蔡庭豪、林益宏等駕車前來,以及駕駛周峻暉之車輛離去等情如前,戴偉峻顯非單純因己意中止犯行之參與而退出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甚明,又未見其有何阻止或防免犯行繼續發生之舉措,已無從認得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正犯關係;
矧原判決尚說明謝志偉、周峻暉、蔡庭豪、林益宏、陳宥銨本應楊思齊所邀,為教訓邱柏偉而與其他共犯集結一處,並先後於邱柏偉住處前、系爭包廂內對之以持工具之方式毆打凌虐成傷,戴偉峻並於楊思齊、謝志偉在系爭包廂犯行時加入接應其他共犯到場,並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處所等候指示,顯與楊思齊及其他共犯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應負共同正犯之傷害罪責。
對於邱柏偉因上開共同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合同行為所致,於客觀上能預見此一死亡結果,故意傷害行為與過失之加重死亡結果之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同正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等語(見原判決第29頁),俱與駁斥不採戴偉峻於前揭刑事上訴理由狀所執辯解無異,縱未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摒棄上開辯解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六、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關於戴偉峻刑之減輕與酌科,已說明何以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見原判決第35至37頁),暨審酌戴偉峻與邱柏偉素不相識,亦未參與楊思齊等6 人在邱柏偉住處之暴行,祇因接獲楊思齊之聯絡,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與經國路1 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橋下,在見聞邱柏偉頭被罩上頭套、手被束帶束縛,身體受有傷勢,知悉邱柏偉遭楊思齊等人暴行對待,仍協助楊思齊將邱柏偉載往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系爭包廂,給與楊思齊、謝志偉持續凌虐邱柏偉犯行助力,在楊思齊、謝志偉凌虐邱柏偉期間仍可在旁享用飲料,並協助接應其他共犯前來會合,處理車輛下落,造成邱柏偉至親與家屬沉重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而戴偉峻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多次遲到,未能慎重審視犯行之嚴重程度,於原審始有所改正,深感懊悔,與邱柏偉之母楊寧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諒解,堪認戴偉峻猶有心面對並填補其犯行所造成之錯誤,態度尚可;
且考量戴偉峻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工作與收入情況,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40至42頁)。
即已敘述依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戴偉峻法定本刑之理由,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罰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七、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個人主觀之意見,漫指為違法,續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