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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李旺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14、715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5、10695、10696號、110年度偵字第266、448、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旺昌有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5 罪刑及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綜合上訴人坦認透過淘寶購物平臺網站有償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乃用以冒名申請變更各購物平臺網站會員綁定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綁定門號)或申請註冊賣家會員等部分供述,佐以與上訴人不利於己供詞相符之證人溫珮綺、蔡羅惠青、黃資鍊、張歐鑑泉(以上4 人為被害人)、張勝和(被害人張永鎮之子)、梁卉庭(被害人梁駱玉琼之女)等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後透過淘寶購物平臺網站有償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予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人,便利各行為人實行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以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所示方式冒名申請變更各購物平臺網站會員綁定門號,而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方式申請註冊購物平臺網站賣家會員,而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論據。
針對事實欄一所示購物平臺網站如何藉由申請者輸入正確之簡訊驗證碼,驗證使用者身分,確保行動電話門號為申請者所持有,保障平臺及用戶的資訊安全,若遭冒名申請註冊賣家會員或變更會員綁定門號,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人及購物平臺網站前述資訊安全之維護;
而上訴人既知悉於前述購物平臺網站申請註冊賣家會員或變更會員綁定門號之流程、應填載之資料,及相關申請必須透過行動電話傳送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等事項;
又曾於民國107 年間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註冊為購物平臺網站會員,並以銳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銳翊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註冊認證之聯絡電話,將該冒名註冊之會員帳號於淘寶購物平臺網站兜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確定);
另因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相同案情於108年6月間遭警查緝;
復自承前述有償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曾遭使用者執以冒名認證註冊為購物平臺網站賣家會員各情,仍然付諸實行,何以有幫助前述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暨上訴人所謂管控機制,如何僅徒具形式,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單憑上訴人之管控機制僅具形式,即推論其具前述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
尚無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且本件事證既明,即令案發後檢警可透過各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循線查悉上訴人之真實身分,甚或相關購物平臺網站未要求申請註冊會員必須為本人,亦不要求註冊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必為註冊會員所申設,似未禁止同意或授權借名註冊情事,仍不能與未經同意、授權而冒名申請之情形相提並論,本無從執以否定前述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而冒名申請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客觀事證及其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尤不能據此主張本案冒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形,無足生損害於他人。
縱原判決未針對相關購物平臺網站函示部分內容,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就原審指駁及說明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或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泛言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時,已留存申請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方便追查,且其對大陸地區民眾有償提供1 次性「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設有管控機制,已盡力防免違法,仍無從體察各使用者是否有意執以冒用他人個人資料申請註冊會員或變更會員綁定門號,並無幫助前述犯罪之不確定意,指摘原判決以其所設管控機制僅具形式,推認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未審酌購物平臺網站允許借名申請註冊為賣家會員,且未要求註冊者為會員本人或使用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無足生損害於購物平臺網站各情,即予論處,違反論理及證據法則,且悖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又未針對購物平臺網站有利上訴人之相關函覆內容,說明何以無可採取,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主觀犯意有無之內在狀態,針對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有幫助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除援引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外,尚審酌上訴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背景及曾於107 年間使用銳翊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簡訊而冒名申請註冊購物平臺網站會員兜售牟利(另案經判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確定),又因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相同案情遭警查緝之個人經驗等客觀情狀,與其他相關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而為認定,已記明理由及所憑,並無違法。
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供本案有償「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之動機及否認有幫助犯意之相關說詞如何為無可採之相關論述,行文難認至當,縱予除去,結論並無不同。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徒以大陸地區人民若有意購買臺灣購物平臺網站之商品,可付費給賣家,由賣家轉交臺灣購物平臺網站,將商品配送至大陸地區,與一般商業模式目的相符各情,指摘原判決認定前述主觀犯意,將有利上訴人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違反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提供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所示「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予使用者之前,各被害人業遭冒名申請註冊購物平臺網站會員並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各情,縱或屬實,若上訴人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有償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便利各使用者續行冒名申請變更各購物平臺網站會員綁定門號犯行,而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仍屬在犯罪接續實行中提供幫助之犯罪助益行為,原判決僅就上訴人施以幫助行為事證明確部分,論處幫助犯罪責,自無違法。
縱原判決此部分有關另行起意之相關論述尚欠周延,於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僅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泛言其提供前述「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前,被害人已經遭冒名申請註冊購物平臺網站會員並綁定門號完成,故其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供使用者變更會員綁定門號,僅屬學理上之「不罰後行為」,指摘原判決未詳予查證並敘明其論據,遽為臆測推論,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且具體案件不同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之宣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
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量刑事由,任意爭執,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情節輕微,且設有管控機制,非不能追查違法,又僅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每次只收取「人民幣20元」服務費,與本件冒名使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之關聯性薄弱,所為量刑與實務其他案例相較,過於苛重失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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