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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進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0女子(民國100年11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所述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手段、時間等情,前後指述明顯不一、互相矛盾,且其事後之反應亦與一般遭猥褻之被害人迥異;
另證人即甲女祖母(代號00000000000A,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就何時發現甲女內褲有血跡、其後之反應、如何及何時知悉甲女遭猥褻等各節,亦有證述前後反覆的情形,可證其等之指述均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原審猶採為斷罪依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所憑之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內容均是基於甲女之主訴,並不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況乙女亦證稱:伊發現甲女的內褲有血跡時沒有問她,是因甲女會被蚊子叮咬,有時候會抓等語,此自有可能係甲女因搔癢而自己抓摳所致。
再原審就扣案甲女之內褲是否為甲女當時所穿著?其上顏色較深之處,是否確為血跡所染?該位置與甲女生殖器破皮處位置是否相符?等情,亦未詳加比對確認,逕以之作為甲女指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已違反證據法則,更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乙女與上訴人實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為彈劾乙女證詞之憑信性,乃聲請勘驗乙女住處,原審竟以無關連性為由未予調查,已誤解犯罪證據與彈劾證據之區別;
另上訴人於原審亦曾聲請將甲女送請心理醫學專家或機構鑑定其有無說謊等情,原審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之1 規定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洵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告訴人之指訴,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所指訴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此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得作為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已供承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有於108年2月8 日13時許,當乙女休息時,在椅子上將甲女以面對面方式抱坐在大腿上之情節;
證人甲女、乙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再參酌證人即司法詢問員粘晶菁之證述、卷內長庚醫院函文及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及所附心理鑑衡報告、甲女內褲翻拍照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
暨扣案甲女內褲等證據。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認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敘明:1.甲女的歷次證詞,已對上訴人係以手隔其內褲撫摸猥褻其下體及乙女如何發現並帶其就醫之重要部分,證述一致,再經比對乙女所述發現甲女內褲血跡並帶其驗傷之經過,亦屬相符。
縱因甲女年幼,語彙有限,無法為精確描述,乙女對若干時序細節之陳述,亦稍有出入,仍屬合理,參以上訴人已自承案發時曾由甲女內褲往下看,目睹甲女尚未長陰毛等語,足證上訴人係逾越身為長輩與幼女間之互動,均不足謂甲女、乙女之證述均屬捏造。
2.甲女驗傷後,經診斷發現其外陰部、小陰唇會合之6 點鐘方向破皮,該破皮確有可能係遭人以手隔著內褲磨擦陰部多次所致;
再甲女之陰部於驗傷時,亦未見有任何「非」外力造成,或是其自身過敏、感染所造成之症狀等節,均經長庚醫院函文敘明在卷,則上訴人辯以甲女係因下體騷癢自行抓摳出血云云,實難採信。
3.扣案甲女的內褲,係甲女案發時所穿,且經乙女洗滌後仍無法洗淨其上血跡,已為乙女證述在卷,第一審並勘驗其上乙女所指位置,確有顏色較深之情,且經比對該位置與甲女受傷部位,難認有何明顯不同之處,上訴人此項辯解,亦不足採憑等旨。
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
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又原判決並非單憑證人甲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據,係綜合上訴人部分陳述、乙女關於甲女指證具有關連性之陳述、醫療及心理鑑衡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甲女證言之可信性,並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1、2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業已載敘:乙女是否與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及乙女是否另結新歡,均與上訴人是否有對甲女為上開猥褻之行為,其間並無何關連性,難以此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核其論斷,並無違誤。
而上訴人所指上述情節,尚不足認為乙女有虛偽證述之動機,則原審就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
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16條之1 所定依職權或依聲請指定或選任相關領域之「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僅係判斷性侵害被害人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而屬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行使之範疇,原判決既已詳敘甲女歷次所為關於其被害經過之重要事實部分,均屬一致,亦有相關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具有相當憑信性等詞,如同上述,則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未依聲請指定或選任專家證人,調查甲女證詞之真實性,亦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意旨 3,亦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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