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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劉高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60、56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02、9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共10罪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同,並僅記載編號序〉編號1至7、編號9 至11,均處有期徒刑),及犯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刑(即編號8,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6)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7 至11),各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8 月,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因高血壓、糖尿病引發多發神經病變致行動不便,並因本案致患有憂鬱症;
上訴人積極治療、認真工作,已真心懺悔,並不以患病作為逃避藉口,願接受勞動服務,繳納公益金,以獲緩刑宣告,但原判決未敘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本件第一審判決敘明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共同經營CALL客機房,支配機房之運作並分配營收,且與應召站業者共同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不輕,經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宣告如前述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
原判決認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緩刑宣告之請求(見原判決第16頁)。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上訴人就原判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則僅列載刑罰之目的、法律(規)關於量刑、緩刑之規範意旨,並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情形,於法亦有未合。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已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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