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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侯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侯建華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經查,原審認為上訴人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或毒品)予張怡琳之事實,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有關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與張怡琳合資購買,並因張怡琳錢不夠而分次交付安非他命等語,以及張怡琳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之上開辯詞,亦以上訴人坦承其於張怡琳交付現金及匯款各新臺幣6000元後,交付安非他命2 錢予張怡琳等情,並依憑張怡琳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張怡琳與上訴人間之微信通話內容,經詳細比對、勾稽後,說明張怡琳於與上訴人聯絡初始,雖有意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然因張怡琳無力支付而未繼續,並改以購買方式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等情,而認上訴人所辯合資,不可採信(見原判決第4至6頁)。
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取捨、審認之同一證據,依憑己意,為不同之評價,主張原審割裂證據,認定事實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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