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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廖洋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柏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61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洋逸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三、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方式,雖可認為與社會大眾之認知無違。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該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此,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換言之,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仍須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或司法警察於雙方交易完成不久,即查獲購毒者及其購買之該類毒品,方得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本件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莎威部分,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28日持扣案之Iphone-X手機與陳莎威聯繫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陳莎威等情,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承認,核與陳莎威於偵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自足以確認上訴人販賣予陳莎威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何況本件係上訴人剛離開交易地點(即新竹縣○○市○○路之如家商旅)未久,即在同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因身上尚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及吸食器、刮勺等物及前揭Iphone-X手機,並向警方謊稱毒品來源為陳莎威,而帶同警方至如家商旅802 號房內,扣得陳莎威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1.08克),經陳莎威提出與上訴人間之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內容,警方才知實係上訴人販賣毒品予陳莎威。
因此,上訴人與陳莎威間之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內容,雖無從確知雙方毒品交易之種類,而僅提及交易之金額,但上訴人既然自承其交付陳莎威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交易完成未久,警方即查獲陳莎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內容,自足以作為陳莎威所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上訴意旨稱上開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內容未提及毒品之品項,無從窺知係毒品交易,不得作為陳莎威所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云云,尚有所誤會。
至於上訴意旨稱本件係因上訴人帶領員警至如家商旅舉報陳莎威涉嫌持有毒品,陳莎威非無可能基於報復心態而虛偽證述,其證詞尚難採信云云,無非上訴人臆測之詞,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另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內涵係刑事被告在整個程序中,至少應有1 次質問不利證人的機會。
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主張原判決認定其販賣愷他命予范振祥部分,其在原審有聲請傳喚范振祥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以釐清其證述不一之原因,原審未予調查云云。
惟原判決依憑其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事證已明,且范振祥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就上訴人此部分否認犯罪情形,予上訴人辨明之機會(按第一審審判長於交互詰問後,尚特別訊問上訴人是否有問題要質問范振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再次聲請傳喚范振祥到庭作證,但並未具體指出事實有何不明之處,因認其重複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而未准許其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亦未妨害上訴人對范振祥之對質詰問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再傳喚范振祥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亦有所誤會,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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