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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范值能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二審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范值能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 109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之間某日上午7時許,以若不相與性交將揭露其抽菸之脅迫方法,對當時同住而輕度智能障礙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乙女(姓名詳卷,92年 3月生),強行以其陰莖進入乙女陰道得逞,事畢並給與乙女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下稱加重強制性交)及以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以脅迫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下稱強制性剝削)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為何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乙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述伊以脅迫及給予金錢對價之方法,對其為強制之性侵害及性剝削,然乙女並無法具體指出本件事發之正確日期,以及其被性侵害之具體態樣,可見乙女之指述空泛無稽,自不足採信。
又乙女雖於109年9月18日上午7時45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 Messenger)傳送有關伊對其性侵害之訊息予甲女(姓名詳卷,即乙女之母親),然此等訊息與甲女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等同於乙女之被害陳述而屬累積性質之證據,不得作為乙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佐證。
參以乙女稍後於同(18)日上午 9時14分另傳送「我的信用已經破產了,我再怎麼說,你們也不會相信」之訊息予甲女,亦徵乙女素來慣於說謊,自不能排除乙女有虛捏事實構陷伊入罪之可能性。
更何況乙女嗣於第一審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伊先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係設詞誣陷上訴人等語,顯見乙女之陳述前後不一,顯有齟齬,其對伊不利指證之部分,顯不可採。
復次,乙女於109年9月17日開口向伊借錢買藥療傷,但伊以乙女可能係藉詞買菸而拒絕,乙女則以欲不實指控伊故意碰觸其身體相要脅,雙方不歡而散。
嗣伊慮及乙女智力不若常人,恐無端生事,遂於翌(18)日上午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 Messenger傳送「要擦藥嗎?」、「那妳要錢嗎」及「你抽菸的事,我都沒有講,好啊!要講大家來講」等訊息予乙女,用意係關心乙女購藥之正當需求,並希冀乙女勿信口妄指伊對其有何不法舉措,且上開訊息並無關於伊對乙女性侵害之字眼,自不得執為不利於伊認定之依據。
乃原審並未詳查釐清上情,復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乙女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為可信,僅憑乙女片面之說詞,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性剝削犯行,殊有違誤。
此外,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再度傳喚乙女到庭作證,以釐清乙女處女膜之裂傷並非伊對其性侵害所致,而係另有諸如乙女與他人為性行為等成因,此為對伊有利之證據,顯有調查之必要性,惟原審卻以案情暨事證已明,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而不再傳喚乙女作證,亦屬可議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證人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略以:上訴人威脅伊說要將伊抽菸之事告知甲女,並問伊要不要賺錢,而強迫伊與其性交,伊怕上訴人跟甲女講伊抽菸的事,所以沒辦法反抗,上訴人最近一次對伊性交,係109年9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上週某日,上訴人以其生殖器進入伊生殖器對伊為性交,完事後給伊 300元等語。
參諸①109年9月18日上午 6時50分至7時2分,上訴人以LINE接連傳送「開門一下」、「那你要錢嗎?」、「不要就算了」、「300」 及「要嗎?」等訊息予乙女,而乙女指稱上開訊息即上訴人要對伊為有對價性交之表示。
②乙女因不堪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壓力等因素,而於同(18)日上午離家出走,並於該日上午 7時45分以 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叔叔(按指上訴人)他也是整天你出門的時候跑來我房間一直亂摸我要求我跟他做愛,我累了真的很累,讓我離開家一段時間讓我出去散心好嗎?」之訊息予甲女。
③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該(18)日接獲乙女所傳送前開有關上訴人對乙女性侵害之訊息後,約1、2分鐘就打電話質問上訴人等語。
④上訴人於接獲甲女上述質問來電之後,旋於同(18)日上午7時55分、8時50分及 9時2分接連以Messenger及LINE傳送「你抽菸的事,我都沒有講,好啊!要講大家來講」、「我幫你保密那麼多事,我都沒說」等訊息予乙女;
乙女於當(18)日隨即回應上訴人而傳送「講啊,我沒在怕」,及「反正我要離開家了,我不想面對,我受不了」等訊息等情況事證,堪以映射乙女所陳稱遭受上訴人性侵害及性剝削之真實心理狀態與處理反應,復佐以卷附乙女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之b117智力功能及 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能;
障礙等級:輕度)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乙女處女膜於 4點鐘方向有輕微裂傷)等證據資料,均足以擔保補強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相當憑信性而堪予採信,並據以指駁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何皆係卸責情詞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另說明乙女就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之相關待證事實,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出庭具結作證,除接受上訴人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而上訴人則陳明並無問題欲詰問乙女外,且經第一審法官合法訊問,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亦針對乙女所為之證詞表示意見,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已賦予並保障上訴人適當而充分詰問對其不利證人之機會。
而乙女之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不得再行傳喚,且綜據卷內證據資料,本件事實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傳喚乙女到庭詰問之必要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9頁第12行)。
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對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性剝削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與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暨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何以並無調查之必要,亦皆依據卷證資料論述說理甚詳,揆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補強等證據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單憑乙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有瑕疵片面指述,遽行認定上訴人犯行之情形。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有無對乙女為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性剝削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蔡 憲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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