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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李泳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450、4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81、2706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27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李泳潮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關於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泳潮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依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下稱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有關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固非無見。
二、惟按,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例第1項之罪,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亦即該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付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
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法律已有變更;
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上訴人。
第一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仍適用解釋前之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於論處罪刑(詳後述)之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
原判決同未及注意,而予維持,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諭知上訴人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撤銷(按:徵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僅就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旨,僅就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為撤銷判決)。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除外),及編號2、3、4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上揭犯行,及編號2、3、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4,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㈢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證人李政忠、王應議、陳彩雲(均被害人)、李佩珊之證詞,及卷附匯款申請書、匯款單、通聯紀錄暨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頁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各犯行。
並說明依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上訴人、「廖桑」與話務機房成員;
另佐以上訴人自陳:我有加入「廖桑」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招財進寶15」、「晚班攻擊」,內有其他成員負責查餘額,再透過我傳入另一群組,及由我去提款等語。
足徵上訴人所加入者,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上訴人就本案共同為詐欺犯行之人數為3 人以上,並無不知之理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之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上訴人係在社群網站求職,已於第一時間求證是否涉及詐騙行為,對方稱是線上博奕之款項,且其僅與上游 1人聯繫,並未組成3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而其手機之群組亦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無關云云,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2、3、4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其以上訴人犯行之罪責程度為依據,並審酌上訴人已與李政忠、王應議成立調解,並支付全部或部分款項,其等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至雖與陳彩雲達成調解,然尚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犯後態度,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量處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尚未與黃明堂和解,此有上訴人刑事陳報二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則原審以上訴人與黃明堂未能和解,資為量刑審酌因子,亦無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以其已與上揭被害人達成調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乃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㈤綜上,應認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 (刑前強制工作部分除外),及編號2、3、4 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以駁回。
二、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即原判決事實欄㈡)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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