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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陳惟仁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惟仁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 (一)至 (六)所載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
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
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
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該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
又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自可認符合集合犯之認定。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安排同案被告林雍達(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李易諴(已歿,另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證人張子強共赴大陸地區與化名「黃冠龍」之大陸地區某公務機構人員會面,提供「黃冠龍」接觸、招攬、吸收林雍達、李易諴及張子強之機會,並游說證人陳星貝、李明軒及彭智青成為其在我國發展組織可用之人力資源,且依「黃冠龍」指示行動,均屬發展組織之行為。
又其中僅林雍達、李易諴及陳星貝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達於既遂,至張子強、李明軒及彭智青均未應允配合,則屬未遂。
從而上訴人如事實一 (一)、(二)及 (五)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
如事實一 (三)、(四)及 (六)所為,則均係犯同法條第2項、第1項之未遂罪等旨,詳加論敘。
並載敘上訴人上開如事實一 (一)至 (六)所為,係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以吸收伊等為組織成員既遂或未遂之行為,可認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發展組織既遂一罪;
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以上開數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尚有誤會,自不足取各等情。
復就已確認之事實,敘明上訴人與林雍達、李易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伊於事實一 (一)至 (六)所載之諸行為,均係各別起意,並非全屬同一「發展組織」之部分行為,原審就各該部分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論以發展組織之包括一罪,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難謂已符合首揭之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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