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148,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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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8號
上 訴 人 彭志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彭志灯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子彈49顆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既規定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免除其刑,則是否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限。

本件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件所為,認已符合上述規定之要件,並說明審酌上訴人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因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等旨,原判決以第一審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說明不予免除其刑之理由,認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於法尚屬無違。

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免除其刑為不當云云,係對原審減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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