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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
上 訴 人 許誌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7 月7 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47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1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誌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第1 次訊問上訴人時,僅告知所涉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確表示究係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致上訴人未有自白之機會,而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嗣上訴人同日(第2 次)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對於所詢夾藏進口之貨物係海洛因乙節,均稱沒有意見,已有坦承犯罪之意,惟檢察官漏未探究上訴人是否確欲自白犯罪,則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後,既已於歷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該次犯行,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對上述有利上訴人之情形未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
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敘明上訴人 於110 年2 月23日接受警詢、偵訊時,雖不爭執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該包裹內夾藏之毒品經鑑定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客觀事實,然就該包裹內夾藏之毒品,則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係愷他命,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賦予上訴人就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於偵查程序中有自白之機會,然上訴人就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一節,既予以否認,而未曾為肯認之供述,乃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其於偵查中已陳明願意自白犯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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