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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
上 訴 人 李慶賢
葉瑞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73、19422、2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慶賢、葉瑞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違反國家安全法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未確定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李慶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民國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下稱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同法第2條之1規定(共2罪)罪刑,及附表編號3所示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同法第2條之1規定未遂罪刑;
葉瑞璋犯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同法第2條之1規定罪刑。
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事項所為之決定及釋示,固有判斷餘地,雖非不得用為法院認事用法之參酌,然法院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證人崔沂生及證人段國瑞、楊佳文之證詞,扣案隨身碟、整建工程個案計畫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書函、國家安全局函文、電話字條、鑑識報告、檔案明細、通訊監察譯文、出入境紀錄表,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李慶賢於88年間自海岸巡防司令部(嗣改編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情報組中校小組長退役,葉瑞璋則於97年11月10日自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文書科上校科長退役,其等確有事實欄所載分別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發展組織、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上應秘密文書之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針對大陸地區國家安全部為大陸地區之行政機關,主要任務為維護大陸境內安全、反制境外間諜、特務活動,及從事境外國際情蒐活動,而總政治部聯絡部(嗣更名為中共軍委政治工作部對外聯絡局)設於上海市政府第七辦公室(下稱「北京七辦」)、上海市國家安全局楊浦區(下稱「上海楊浦」)、雲南邊防單位(下稱「雲南邊防」)均為其所轄相應之國安機關,並負有對臺工作(含情蒐)任務等情,核與崔沂生、李慶賢、段國瑞所述其等接觸上開機關人員所從事之活動相符,而認「北京七辦」、「上海楊浦」、「雲南邊防」均核屬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之理由,已論敘綦詳。
復說明觀諸海巡署署務會報資料、擴大署務會報資料之記載內容,除涉海巡署重要施政方針、工作執行,亦含海巡岸際雷達系統、艦艇妥善率、地區防務工事、大陸漁船越界處置等項,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利害關係,若任由大陸地區國安機關取得掌握並加以分析因應,自有害於國家安全、邊防管制等重要國家利益,而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已詳為認定,論列所憑理由。
另綜合各種主、客觀及李慶賢個人因素、與大陸地區行政機關之國安人員互動過程等情狀,對於其主觀上如何具有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亦闡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共犯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稱主觀上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或謂「北京七辦」難認係大陸地區行政機關,海巡署署務會報資料亦非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有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李慶賢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李慶賢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執其涉案情節等因素,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較葉瑞璋為重,有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上訴人2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另國家安全法再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原第2條之1修正移列為第2條,原第5條之1修正移列為第7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2人,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仍應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之規定處斷。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惟其係分別適用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或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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