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吳玉筷罪刑)部分
-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
-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
- 三、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
- 四、原判決對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即上訴人與「圓夢贏家
- 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四、五、八、九所示各
- 六、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所認定,即陳靖騰等人遭查獲並受羈押
- 七、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 八、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罪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
-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所犯罪刑之沒收、追徵)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之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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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
上 訴 人 吳玉筷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9、4167、5529、10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玉筷之罪刑部分撤銷。
吳玉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上訴人吳玉筷罪刑)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業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
是沒收雖以犯罪(違法)行為為前提,但於不生裁判歧異之前提下,若原判決論罪時就諭知沒收部分並無不合,僅罪刑部分之適用法則不當,第三審於不影響事實確定之情形,自可僅就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沒收部分判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㈠馬來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下稱王梓權兄弟)於民國101年間創立「圓夢贏家」集團對外吸金,標榜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一定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簡稱YB,下稱贏幣)。
「圓夢贏家」會員分為銀級、白銀級、金級及白金級等4個配套,各級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嗣於103年5、6月間,白金級停售,且變更銀級、白銀級、金級之投資金額、每月分紅等事項如附表二所示,而以上開方式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各配套並均有閉鎖期,於閉鎖期期間內會員不可贖回,俾利「圓夢贏家」可用新加入會員之加入金額支付紅利滋養舊會員。
其等為規避查緝,並規定會員以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加入之款項,又為發展下線人數,就介紹他人參加「圓夢贏家」部分,設有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項,各獎項領取之條件、金額等事項,如附表三之㈠至附表三之㈣所示。
㈡「圓夢贏家」臺灣地區負責人為陳靖騰(通緝中),核心成員包括曹晏甄、陳楨岳、陳楨易、曹慶鈴、陳丹渝、林致宇(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均經另案判處罪刑,下稱曹晏甄等6人)。
上訴人經由艾鎧明(經另案判處罪刑)、林騏宏(下稱艾鎧明等2人)引介,於103年2月10日投資附表一白銀級新臺幣(下同)182萬9,200元,成為「圓夢贏家」會員。
上訴人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為取得前揭直推獎、消費回饋配對獎、經理獎、代理獎等獎金,自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其與翁玥袗〔原名翁佳靖〕、蔡宜伶〔均經原審以幫助上訴人犯罪而判處罪刑,蔡宜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翁玥袗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撤回上訴,均已確定〕被訴自101年7月間起至103年2月中旬某日止,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伍、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與王梓權兄弟、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艾鎧明等2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上訴人除參與投資而為「圓夢贏家」上線投資人外,亦擔任「圓夢贏家」在臺中烏日地區之負責人,受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指揮,負責下線之招攬、收取款項、派發紅利、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網頁登錄帳號、轉換贏幣等事項,並於「圓夢贏家」辦理出國上課行程時,負責居中聯繫出國相關事宜,且提供其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之良玉高山茶行(下稱良玉茶行)作為舉辦「圓夢贏家」說明會、收取款項、派發紅利之場所,共同以由艾鎧明等2人在良玉茶行舉辦說明會,或由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在○○市○○區大闔屋餐廳舉行餐會,或由「圓夢贏家」負責人、核心幹部在國外舉辦大會、上課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介紹「圓夢贏家」之投資內容為:投資香港、澳門等地博奕事業,即馬來西亞賭神之百家樂賭博技術勝率極高,可以培養1、2百個活賭桌至賭場提現後分紅等語,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上訴人即直接或透過下線吸收如附表四(其中編號49⑵係其單獨吸收資金)、五、八、九所示會員加入、投資「圓夢贏家」,而共同以此方式吸收資金共計1億8,200萬8,800元(即附表四〔除編號49⑵外〕之1億6,977萬5,600元、附表五之325萬7,200元、附表八之489萬6,000元、附表九之408萬元)。
㈢嗣陳靖騰等人於103年9月10日遭查獲,且於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惟上訴人仍單獨承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對外表示臺北陳靖騰等人遭搜索事件與中部地區「圓夢贏家」無關,相關投資仍可繼續進行等語,甚而帶同包含林月英在內之投資人前往香港,並於103年9月23日向林月英收取如附表四編號49⑵所示投資款項204萬元,另透過其下線王志盛之下線林晏仕、林宥騫、陳恆信等人,由林宥騫於同年9月11日、9月23日,向附表十五所示投資人王芊茵、蘇祐謙(下稱王芊茵等2人)各收取204萬元、71萬4千元投資款項,並繳交予林晏仕。
上訴人因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下稱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犯行(其被訴涉犯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傳銷罪嫌部分,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伍、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三、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翁玥袗、蔡宜伶之陳述,證人王志盛、林致宇、林月英、林晏仕、林宥騫、陳恆信、王芊茵等2人及附表四、五、八、九、十五所示各投資會員之證詞,佐以卷附「圓夢贏家」投資配套表、獲利表、上訴人與陳靖騰於103年間和「圓夢贏家」會員聚餐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員名單、出國上課名單、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存摺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原判決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屬「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並非上線之領導人,僅被動協助收受會員繳交之款項後上繳,並未保有利益,與該集團成員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間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之辯解,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除先加入「圓夢贏家」參與投資,嗣又受「圓夢贏家」臺灣核心幹部指揮,以其所經營之良玉茶行為據點,負責招攬下線、收取會員投資款項、派發紅利及協助新加入會員在「圓夢贏家」之網頁上登錄帳號、轉換贏幣,於「圓夢贏家」舉辦出國課程時,負責居中聯繫相關事宜,且在上開茶行內舉辦相關說明會。
上訴人雖非「圓夢贏家」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方案之設計者,惟其以上開方式積極配合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圓夢贏家」,並負責相關收款、派發紅利、帳號登錄等事宜,使如附表四、五、八、九、十五所示之上訴人的直接下線、下下線等投資人參加「圓夢贏家」各投資方案,上訴人因而獲取奬金。
上訴人與「圓夢贏家」王梓權兄弟、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艾鎧明等2人,係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吸收資金之目的,上訴人自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旨(見原判決第12至19頁、第31至34頁)。
核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依其證據證明力取捨判斷之職權行使,就上訴人否認涉犯本件犯行所辯各語,如何不足採納,論述其據。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附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僅屬「圓夢贏家」投資人,加入投資後未曾領回本金,血本無歸,其僅係代收、轉發款項,與集團核心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其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違反經驗法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殊非可採。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為「圓夢贏家在臺中烏日地區負責人」之論敘,係依憑蔡宜伶於偵查中證稱:陳靖騰有下來開說明會,告知大家臺中烏日附近之投資人若欲投資,可將錢交到上訴人那邊,他會派人下來收,上訴人就答應等詞,而為論斷。
其旨僅在佐證說明上訴人負責以其在臺中烏日地區所經營之良玉茶行,作為舉辦說明會、收取投資款項、派發紅利之場所及據點,與其他集團成員均屬共同正犯。
是縱上訴人於實際上並無「臺中烏日地區負責人」此一職稱或名號,然仍不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以: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均稱上訴人係上線領導人之一,未指其為「臺中烏日地區負責人」,本件亦無上訴人之上線指其為臺中烏日地區負責人;
審理艾鎧明、王志盛、曹晏甄等6人參與「圓夢贏家」集團,涉犯違反銀行法相關犯行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訴意旨誤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其事實欄亦僅記載陳靖騰係唯一窗口或負責人,並無原判決所稱「臺中烏日地區負責人」之設置等情,執以指摘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均與另案判決有所矛盾,即非有據。
四、原判決對於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即上訴人與「圓夢贏家」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吸收資金之犯行,記載:「……自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與『圓夢贏家』負責人王梓權兄弟……、臺灣地區負責人陳靖騰及……曹晏甄等6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吳玉筷即直接吸收下線或透過下線吸收下線,吸收如附表四(除編號49⑵係單獨吸收資金外)、五、八、九所示會員加入、投資……。」另就上訴人於陳靖騰等集團成員被查獲後,再獨自繼續遂行吸金之行為,於事實欄四予以載明:「……吳玉筷仍單獨承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向林月英收取如附表四編號49⑵所示投資款項204萬元,另透過其下線王志盛之下線林晏仕、林宥騫、陳恆信等人,由林宥騫於附表十五所示之同年月(按即103年9月)11日、23日,向附表十五所示投資人王芊茵、蘇祐謙,各收取如附表十五所示204萬元、71萬4千元投資款項……並上繳予林晏仕。」(見原判決第3至5頁)。亦即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共同犯罪或於其他共犯遭獲後仍單獨違犯而予區分,針對上訴人共同直接或透過下線吸收資金部分,彙整如附表四(惟編號49⑵由上訴人於其他成員遭查獲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除外)、五、八、九所示之會員投資情形;另就上訴人獨自吸收資金部分,載敘於附表四編號49⑵及附表十五編號1(王芊茵)、編號2(蘇祐謙)。是以,原判決於理由欄肆、二論斷說明上訴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總金額為1億8,680萬2,800元(附表四之1億7,181萬5,600元〔包含編號49⑵〕+附表五之325萬7,200元+附表八之489萬6,000元+附表九之408萬元+附表十五之275萬4,000元),其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成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見原判決第47頁),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招攬會員部分,於事實欄認定吸收如附表四、五、八、九所示之會員,惟理由欄認定非法吸金總金額時,則包含如附表四、五、八、九、十五金額之總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依上開說明,即有誤會。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肆、二之㈡說明:上訴人雖與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就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臺灣地區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所交付款項之最終流向,係由陳靖騰、曹晏甄等6人所領導之核心成員所管領、支配、處分,非核心成員之上訴人對於上開款項,尚無直接決定用途及參與分配之餘地,依其層級,亦無從判斷預見該集團整體吸收資金之規模,難強令上訴人就集團全部吸收之資金均負其罪責。惟上訴人為獲取附表三所示獎金,透過招攬下線,及由下線再招攬下下線、更次下線等會員投入資金,於計算上訴人因本件吸金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時,自應就其招攬直接下線投資人,及其下線再招攬次下線,乃至下下線投資吸收之金額,均予算入,總計為1億8,680萬2,800元,而已逾1億元,此與其實際因本案所獲取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第62頁認定上訴人因推廣本案而領得200萬元之獎金),係屬二事等旨(見原判決第46至47頁)。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應以其招攬之直接下線部分可得兌換之直推獎金數額,作為認定是否合於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1億元」加重處罰條件之辯解,業已敘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就其所共同參與之本件非法吸金行為,如何應就自己直接或間接招攬部分,計算判斷其吸收資金之數額規模,及上訴人究非屬於集團核心成員,無從支配或掌握其他集團成員所吸收之資金,無從令上訴人對於整體犯罪均應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此部分所為之論列說明,並無不合,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無論上訴人自己直接或間接招攬之投資款,皆屬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非集團核心成員,無法決定所吸收資金之去向,亦無從參與款項分配,無庸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責任,乃竟又認上訴人對其直接或間接招募投資人交付款項應負責任,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僅擷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部分片段內容,泛指理由矛盾,亦非有據。
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四、五、八、九所示各會員,係於各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參加「圓夢贏家」之投資,上開會員或直接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或翁玥袗、蔡宜伶,或經由上線層轉交予上訴人或翁玥袗、蔡宜伶收受,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陳靖騰指定之艾鎧明等人,並於發放紅利時,由陳靖騰指派艾鎧明等人將現金送至良玉茶行,由會員自行至良玉茶行向上訴人或翁玥袗、蔡宜伶領取現金,或由其等上線代為領取後轉交等事實,均不爭執,僅辯稱其中由王志盛、艾鎧明招攬部分均與其無關等語。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王志盛之證詞,及相關會員證述其等親自或透過王志盛或其妻徐凱婷、或委由王志盛之下線,將款項拿至良玉茶行,交付上訴人等,暨部分證人證稱有至該茶行參加說明會,或在該處聽取艾鎧明解說投資內容等情,詳予論究王志盛係上訴人之下線,附表四編號27-30、37-39、41-42、46、50、52-55、60-64所示之人,均為王志盛招攬之投資人,亦皆屬上訴人之下下線,此部分事證明確之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19至28頁)。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論列說明,均有卷附證據資料可憑,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無從因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關於王志盛下線投資人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本件不同,即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王志盛之下線、下下線投資人,與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所載王志盛之下線,並非相符一致,此攸關上訴人招攬人數及投資金額之認定,原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無理由。
而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9之投資人張湘稜,係由上訴人所招攬,為上訴人之下線一節,已說明係依憑張湘稜於104年1月13日警詢、同日偵查中之證詞(載於附表四編號9「證據」欄,張湘稜證稱上訴人介紹其加入「圓夢贏家」等語),佐以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自承張湘稜等人係其下線)、於同年1月13日警詢及同年6月16日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或稱有帶同張湘稜等人至香港及斯里蘭卡,見習圓夢計畫的賭場技術;
或謂係艾鎧明帶其與張湘稜等共12人,至斯里蘭卡參加觀看圓夢贏家大會課程)等證據,為其審認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第74頁)。
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僅供承其與張湘稜等人均係經由艾鎧明介紹而加入,並未承認張湘稜等人係其所招攬之下線,指摘原判決將上開筆錄內容引為其坦承有招攬下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即非有據。
六、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所認定,即陳靖騰等人遭查獲並受羈押後,上訴人仍對外表示該事件與中部地區「圓夢贏家」無關,相關投資仍可繼續進行,乃透過林宥騫(係上訴人下線王志盛之下線),於103年9月11日、同年9月23日各向王芊茵等2人收取204萬元、71萬4,000元之投資款項,並繳交予林晏仕等事實部分,於理由內說明:綜合王志盛、林宥騫、王芊茵等2人之證詞、林宥騫與陳恆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認上訴人確於陳靖騰遭搜索後,向王志盛等下線表示投資案仍得繼續進行。
參以陳恆信證稱:其請王芊茵將款項交給林宥騫,惟林宥騫又將該款項交給其保管,嗣再由林宥騫至其家中找其母親取走款項等語,及林晏仕證稱:林宥騫有拿204萬元、71萬4,000元下線投資款給我,當時臺北的「圓夢贏家」計畫被查獲,但上線跟我們說沒問題等詞。
可知林宥騫確係因上訴人等人表示不受陳靖騰遭查獲事件之影響,始將王芊茵交付之投資款交給林晏仕。
是林晏仕於偵查中證稱:有將此部分所收受之投資款現金交予上訴人,用於發放紅利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林晏仕亦稱無法佐證其此部分所陳為真。
然不論林晏仕最終有無將王芊茵等2人繳交之投資款交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有無將該筆款項用以發放紅利,王芊茵等2人既均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出資投資,自仍屬上訴人本案非法吸金行為之一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35至38頁)。
業已詳敘此部分認定之理由與所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而謂王芊茵等2人之資金,若係上訴人所吸收,最後應會交由其收取,然無證據證明其有收受,不能認定此部分亦屬其所吸收之資金,原判決所為論斷,已違論理法則等語,亦非有據。
七、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包含其吸收資金之規模、妨害國內金融秩序之情節與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訴人已於106年間賠償王芊茵等2人共計50萬元等),而為量刑。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已與王芊茵等2人達成和解,而有違誤等語,顯非有據。
八、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罪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開各詞上訴,雖無理由。
然查:㈠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已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原判決此部分自第一審繫屬日(104年5月13日),迄原審判決日(111年6月14日)雖尚未滿8年,然在繫屬本院後已逾8年;
而綜合卷證資料以觀,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釐清卷內諸多繁雜疑點,證據調查及審理程序費時所致,尚難認係因上訴人之事由造成,本院依職權審酌上情,以及此部分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暨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事項之結果,認為本件侵害上訴人受迅速審判之權益,情節尚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因認有速審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此部分未及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此部分上訴人之權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有撤銷之原因。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罪刑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均無違誤,僅因未及依上述規定減刑而撤銷,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故本院仍可據以為裁判。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罪刑部分撤銷,適用速審法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原審此部分科刑辯論為基礎,及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第57條所列事項之審酌,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所犯罪刑之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之判決,並以上訴人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200萬元,扣除已返還投資人王芊茵等2人之50萬元,乃就其餘未扣案之150萬元予以沒收、追徵,另以附表十編號44所示之物,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業已載敘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所憑之事實及理由,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僅泛言聲明不服,並未具體指摘該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有何違背法令,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段,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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