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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林思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思宏加重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范敬宗(告訴人)之證言,扣案黑色空氣槍,第一審勘驗范敬宗所駕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下稱第一審勘驗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搭乘范敬宗駕駛之計程車時,持空氣槍抵住范敬宗右後頸稱:「對不起,我是逼不得已的,身上有多少錢」,至使范敬宗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等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根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車上把玩槍枝之供述,與上訴人於車輛行進間,挪移至范敬宗後方視線死角位置,旋又移至後座中間前傾身體趨近范敬宗之第一審勘驗結果等項,說明何以足認范敬宗所為遭上訴人持槍抵住頸部強盜金錢之證言屬實,及扣案黑色空氣槍經鑑定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7 焦耳/平方公分,惟以范敬宗聽聞拉槍膛動作聲響,繼而遭上訴人持之抵住頸部,雖未親見扣案槍枝,何以仍無將上訴人手指、手掌誤為槍枝之可能,且縱令上訴人託詞借款,如何足使范敬宗懼於性命不保,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現金,逐一剖析論述其據及所憑。
又范敬宗就部分細節之供述雖有參差,惟其指訴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仍不足以全然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亦論述綦詳。
再以上訴人於乘車期間出言向范敬宗索款,卻未留下本人姓名與聯絡方式,且下車時向范敬宗大喊「有什麼問題嗎?我是車資沒有付嗎」,以杜人疑竇等節,詳為論斷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所辯未擇荒僻之處犯案,亦未搜取全部財物等詞,何以不足採取,復勾稽上訴人於警詢之初即稱向范敬宗借款,並就警方提出各項質疑逐一辯解,顯無受警方不當詢問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言,縱使第一審勘驗結果,未見上訴人於車內持槍,猶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載述其理由明確。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列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范敬宗之指訴為唯一證據。
上訴意旨漫言其受警方不當引導虛偽自白把玩槍枝之事,依第一審勘驗結果可見上訴人全程手持行動電話,而非槍枝,范敬宗就上訴人持槍抵住何處,所證前後不一,其稱未見兇器等詞亦悖於常理,倘上訴人有強盜犯行,可以電話叫車、或將范敬宗誘至荒僻無人之處犯案,再搜括所有財物,何須以借款為詞,且上訴人在車內移動座位,係為查看對向車道有無友人騎車經過之身影,趨近駕駛座係為抄寫范敬宗之聯絡電話與地址,以利還款,並非強盜財物,指摘原判決違反罪疑唯輕原則、採證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語,顯係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辯解,重為爭執,或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原判決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取捨判斷,就上訴人所為本件強盜犯行,敘明其論斷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與其原審辯護人一致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之旨,則原審未為調查扣案黑色空氣槍之槍口形狀,及拉動該槍滑套時有何聲響,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難謂適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明,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上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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