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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吳宸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6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吳宸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陳玠羽(原名陳婉婷)之隱私資料係出於其個人意願所給,並非上訴人利用不正當手段取得,原判決未查明本件係因告訴人同意投資後,不堪損失要撤資,上訴人始一時氣憤對之所為情緒發洩,檢察官卻以「你那邊要死」等語為據起訴,原判決亦未對「你那邊要死」實非恐嚇告訴人,而係表示其於香港那邊的投資完蛋了等前後因果關係推論,即以與本案無關之聊天內容,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有罪之事實,實屬違法誤判。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傳送如其事實欄所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與告訴人之事實,並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暨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於理由二、說明: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而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依告訴人證稱:我害怕上訴人會危害我或我的家人,這些文字訊息都讓我感覺不舒服及害怕等語,且相關對話中告訴人亦表示相信上訴人所說之因果關係,僅是因金錢較為重要,所以即使死了也沒有關係,顯然有因上訴人惡害之通知仍存極大之恐懼。
況神鬼之說,深植人心,是以鬼神報應之說或惡害之通知,或有更甚於一般事理之情,其使人心生畏懼,要無疑義。
而上訴人既握有告訴人之年籍,知悉其工作職業與場所,因此上訴人無論是以文字表示「你那邊要死」,或者是附加預告方式表示告訴人將受財產損失、於1 年內因使用醫院高劑量麻醉劑致死,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顯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且此舉亦非單純詛咒、惡罵,而係伴佐告訴人職業而為將來之具體危害預告甚明。
是上訴人所為已足使告訴人產生恐遭不測之畏懼,而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其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犯行堪以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
經核原審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罪事實,於法自屬適洽。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為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其所為僅係情緒發洩云云,惟對於原判決所為論述,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尚無具體指摘,難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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