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859,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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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
上 訴 人 陳志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2、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志維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10、13、14、17、18、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0所載之同時販賣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19、22、2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9、22、23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7、10、13、14、17、18、20、21,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20想像競合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刑,及依法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倘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有所查獲,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其已供出本案經查獲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少年仔弟弟」、「屏東小耶」、「小王爺」等人,使警方知悉、掌握該等對象並持續監控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一節,已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賴陽壬於第一審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09年2月13日、110年2月19日、111年3月22日函覆內容,及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5日、111年5月10日函文等證據,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曾供述上開毒品來源,並提供其等與上訴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所使用之「FaceTime」(蘋果公司之通訊應用軟體)帳號供警方追查,惟對於上開對象之使用車輛、身分年籍等其他相關資料均無法提供,且經警方將該等FaceTime帳號轉報美商蘋果(Apple)公司查詢,據該公司復稱該等帳號使用者之註冊姓名及電話均為虛擬化名;

另向我國國內電信公司調閱彼等登入IP亦無法得悉身分。

致迄今均仍無法釐清「少年仔弟弟」等人之身分,是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尚不足使警方掌握或知悉該等特定對象之真實身分,而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故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經核係本其職權,就卷內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綜合審酌後所為之判斷,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警方已確認「少年仔弟弟」等人確實存在,並具體鎖定特定人士,僅等待適當時機收網,原判決卻因偵查機關欲一網打盡之偵查方式,未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給予上訴人減刑之優惠,而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經核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甚明。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9、22、23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係審酌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其父親或女友,轉讓之數量不多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併審酌上訴人始終坦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為未婚、經濟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述編號所示之刑;

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7、10、13、14、17、18、20、21駁回上訴部分,則敘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僅圖一己私人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

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判決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

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難謂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非大盤毒梟,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尚輕,事後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上手,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第57條立法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的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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