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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張國彥
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國彥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自首減輕之規定,依修正後法律,論處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均認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本院按:實係由號牌000-00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及號牌00-00 之全拖車所組成之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並稱曳引車為母車,全拖車為子車)於車頭超越被害人周梅鳳珍騎乘之機車(本院按:即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或機車)時,可預見兩車(下稱系爭兩車,或兩車)必然會於道路縮減處發生碰撞,並認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
亦即,原判決認定之因果關係及上訴人違反之注意義務,均係建立於「兩車於道路縮減處必然發生碰撞」之前提要件。
然依鑑定人黃國平之證述,當聯結車貼著左側分隔島之白色邊線駕駛,即不必然發生車禍,足以證明兩車於道路縮減處非必然發生碰撞,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相矛盾。
實則,依第一審勘驗現場所得,可知事故路段(本院按:即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約在捷運五塊厝站3 號出入口處附近)最窄處之路寬為5.4 公尺,扣除內側分隔島至白線之距離(0.4公尺)及外側路邊至紅線之距離(1.1公尺)後,道路寬度仍有約4公尺;
再扣除子車之寬度2.57公尺後,尚餘1.4公尺,此為機車車寬0.615公尺之2倍有餘。
顯見路段之最窄處尚有兩車並行之空間。
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以上客觀事實,質疑成大鑑定報告之認定有誤,原判決卻以「路幅寬度並非物理力學」等語不採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除有判決不附理由之情事外,並有限制上訴人對於客觀事實之答辯僅得侷限於「物理力學」範圍之虞,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也,而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附理由等違法。
進步言之,觀諸兩車相對位置,聯結車已緊貼道路左側分隔島行駛,亦可見本件事故並非必然發生。
再者,原審倘認為聯結車距離道路兩邊之相對位置,係攸關事故是否必然發生之前提要件;
且此一事實實無法藉由後車之行車紀錄器確認,需調查聯結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方可釐清(見黃國平之證述);
則第一審雖已勘驗聯結車車頭「右方」行車紀錄器,然車頭「左方」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經法院勘驗;
成大鑑定報告則均漏未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並已有所指摘。
乃原審漏未調查、審認,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㈡事故路段之情況特殊。
亦即原為兩車道之寬度(本院按:並未劃設白色虛線即車道線),嗣於接近五塊厝站站體時,車道方逐漸縮減(自外側匯入內側),致原來行使於車道內側之上訴人無法預知捷運站體突出於路面而發生道路縮減之情況;
遑論上訴人始終直線行駛於內側,且行駛之區域並無縮減,縮減路段係被害人機車所行駛之外側區域;
況直行之上訴人,車頭早已超越機車多時。
亦即係因被害人之機車遇道路縮減而往內側之聯結車逐漸靠近,終於道路縮減處與聯結車之子車發生碰撞。
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實已過度擴張「車前狀況」之文義,而及於非上訴人所得掌控之外車、後車,顯失公平,有悖經驗、論理法則,及罪刑法定原則。
㈢原判決認第3人騎乘000-000機車(下稱第3 人機車)自後方加速並行、超越上訴人及被害人之機車卻未發生碰撞,係偶然之事實(客觀事實)。
果如此,則上訴人之聯結車車頭超越被害人機車車身時,即不必然會導致兩車事故之結果;
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即與客觀事實不符。
蓋「必然發生」之事實如得以「個人騎乘方式及技巧」予以迴避,則此一碰撞之事實顯然即非「必然發生」。
原判決既肯認第3 人機車曾與兩車並行、超越,而未與兩車碰撞,係客觀存在之事實。
則究係「第3 人機車得同時與聯結車、機車並行、超越而不發生碰撞」為偶然發生之事實,抑或係「聯結車與機車發生碰撞」方為偶然發生之事實,攸關上訴人行為是否與事故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之認定有悖論理法則;
其未就有利上訴人之事項即前述之「偶然」,詳述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違法。
㈣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於事故路段劃設適當之標線或設置警告標誌(本院按:事後已劃設),有嚴重疏誤,且該錯誤直接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若事先劃設可能大幅下降本件事故之機率,已經鑑定人敘明,並與客觀事證相符,更係上訴人之重要答辯。
原判決未將此事實納入本件因果關係及量刑之考量,僅一語帶過,認不在本案考量範圍內,於論理法則有違,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惟查:㈠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聯結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被害人則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聯結車之右前方;
因上訴人疏未注意該路段車道前方將合併縮減為一線混合車道,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仍往前行駛超越機車;
被害人亦未注意在進入一線混合車道前,應減速煞車以避免與聯結車擦撞;
終因車道寬度與兩車並行之間隔均為不足,致子車右側車身與機車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遭子車右後車輪輾過,而當場死亡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 頁),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亦即有關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何以有注意之義務,但仍有前述之過失(過失程度為3 成),以及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如何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均已經原審認定明確;
有關上訴人否認有過失,及所辯:1.上訴人之聯結車直線行使於同一車道上,未曾偏移,並沒有違反注意義務;
被害人可自行選擇加速超越,或減速行駛在聯結車之後,其卻使兩車並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上訴人無法控制;
2.被害人之機車斜向行駛逼近聯結車,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上訴人對事故無防免與迴避之可能;
3.第3 人機車曾與聯結車及機車並行、超越,但未發生任何碰撞,顯見上訴人之超車不必然導致事故發生等語。
亦逐一指駁、說明不可採信,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
核其論斷、說明,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
又上訴人之過失犯行,既經原審認定明確,則第3 人機車於事故路段前何以能成功並行、超越兩車,以及道路管理主管機關關於標線、標誌之劃、設是否有如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或疏失,或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或僅係肇致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不影響於上訴人有無過失之認定,原判決就道路主管機關部分說明不在本案考量範圍(見原判決第3至8頁),亦不能指為違法。
㈡有關兩車碰撞前,是否有適當之安全間隔可以並行。
原判決依相關函文、第一審勘驗現場所得,併同成大鑑定報告,說明:子車寬度為257公分,但捷運五塊厝站3號出口前之路幅寬度僅約390公分(即勘驗B點,路寬540 公分減去路邊至紅實線110 公分,再減去分隔島至白實線之40公分),已無法供聯結車與機車在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下並行;
且母車雖未與機車發生碰撞,但子車終因路幅寬度不足而擦撞(子車之車尾,距左側分隔島較其距右側紅實線之距離為寬)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
黃國平亦稱:若聯結車行駛於車道正中間,(單側)66公分之路寬,要讓61公分寬之機車走在上面,一定發生車禍(見原審卷第167 頁);
何況聯結車(子車)實際呈現偏右側(即機車)情形,並非行駛於車道中間。
原審認兩車於此情形下必然發生碰撞,即非無據。
上訴意旨㈠單以路寬、兩車之寬度等,作為兩車得否安全並行之判斷依據,並未考量兩車實際行駛時之相對位置。
同理,黃國平所謂:「如果聯結車貼著左邊分隔島的白色邊線走,就不必然會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亦僅係論理上之說明,難認係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自難認原判決有上訴意旨㈠所指漏未調查、審酌之違法。
㈢查聯結車原行駛於機車之左後方,其後聯結車並行機車且欲超越之路段已無足夠之安全間隔供兩車並行,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
就此,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認識,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事故發生於中午時分、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且自承:事故發生前我有看到機車在右前方,後來聯結車超過機車,當時車道已開始縮減,我有透過後照鏡看到機車;
每週行經該路段1至2次,至少行經該路段10次等語;
佐以聯結車之駕駛座可清楚望見前方車道減縮之情形;
而認上訴人在車道減縮前應有相當餘裕選擇是否超越機車,甚而於車道減縮前減速或禮讓機車先行,以避免事故發生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
有關上訴人所辯被害人機車斜行、逼近聯結車,上訴人則始終行駛於車道最內側,無防免事故發生之可能部分。
原判決亦據黃國平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成大鑑定報告等,說明:目視行車紀錄器畫面時,機車似有向左斜行駛之現象,然此係一線混合車道路面縮減所產生之視覺上影響,實則機車在行駛過程中,均未有何向左斜向行駛情形(見原判決第6 頁)。
所為論斷,於證據法則無違。
㈣關於科刑,原判決就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量刑之主張,並考量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上訴人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該聯結車操控不易,本應善盡法定注意義務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使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
被害人及上訴人各負有7成及3成之肇事責任,並因肇事比例爭議而尚未能達成和解,以及上訴人之學歷、現時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見原判決第10頁)。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就原審適法裁量權限之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或係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
或單純否認犯罪,並未依卷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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