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4935,2022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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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王玲珠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玲珠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

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指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土地代書陳美銀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曾為不實供述,惟原判決已敘明並未引用陳美銀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等旨,所為論敘,於法尚無不合。

另本件係審理上訴人是否犯誣告犯行,而非審理告訴人韓宏道有無偽造本票,且原判決已說明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之署名「王玲珠」與上訴人於偵訊當庭書寫之「王玲珠」筆跡,及上訴人於各該銀行申請書、民國101年6月29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簽立之「王玲珠」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者認上開送鑑資料中「王玲珠」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後者則認送鑑文件上之「王玲珠」簽名字跡均相符,有上開鑑定書分別附卷可憑,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證述在卷。

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答稱:請調查照片上戴手錶之人是何人等語,有111年6月22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而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原審未調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是否為韓宏道偽造云云,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坦承曾向曾信龍借款未清償,而遭曾信龍聲請法院查封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0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或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商議由韓宏道購買系爭房地,但因故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韓宏道,並曾具狀提告韓宏道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參酌證人韓宏道、曾信龍、鄭家賢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曾信龍於101年7月9日所提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暨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辦理土地登記委託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為韓宏道)、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27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70號刑事裁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暨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內容、101年6月29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01年7月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公證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析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誣告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只有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萬元的本票,並未簽過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開100萬元之本票還在韓宏道手中,亦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未誣陷韓宏道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與韓宏道曾先後於101年6月29日、7月5日以系爭房地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其中101年7月5日簽訂之契約,並經民間公證人予以公證等節,業據韓宏道證述明確、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程序亦自承前開2份買賣契約書均為其簽名蓋章。

而上開公證書「公證人實際體驗之情形」欄記載:「請求人表示擬就後附成屋買賣契約請求准予公證。

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契約約定內容尚屬相符。

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之規定闡明契約約定之法律意義與效果後,請求人承認契約內容與真意相符,並簽名蓋章」等文字,因民間公證人為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人,其對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負有核實登載之義務,若上訴人已表明無簽訂買賣契約之意,難認公證人能逕為前述記載。

且101年7月5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點記載:「上開不動產業經出賣人(即上訴人,乙方)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及曾信龍(契約書誤載為曾信同)辦理預告登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4月11日雄院高101司執惠字第00000號函囑託查封,甲方(即買受人韓宏道)願給付兆豐銀行約213萬1380元,曾信龍約130萬元,以塗銷查封。

於塗銷查封後,乙方應即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方」等內容,嗣韓宏道於101年7月9日即依約代上訴人清償積欠曾信龍債務,曾信龍並具狀聲請撤回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等節,業據曾信龍提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內檢附和解書,記載「本人曾信龍與王玲珠的債務由韓宏道先生代為清償完成並收取現金125萬元正,另支付房屋稅13,890元及地價稅14,900元,另外車馬費及代書費、律師費共50,000元正收取無誤」等語。

衡情,倘韓宏道未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何以韓宏道願無端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且曾信龍查封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拍賣該房地抵償債務,若有人表示欲代上訴人清償債務,曾信龍在意者應係能否順利取得金錢抵償債務,至於資金來源為何,衡情非其關心重點,曾信龍不致要求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以證明其償還金錢來源為何,上訴人辯稱係為取信曾信龍,始簽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尚與事理不符。

上訴人雖辯稱僅簽發10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予韓宏道,然觀其歷次所陳簽發本票之金額,於警詢、101年10月29日偵訊時均供稱曾簽發2張本票給韓宏道,其中1張為120萬元,另1張為15萬元等語、後於105年5月3日偵訊時改稱:係簽發100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予韓宏道等語,惟於同年9月6日、106年4月25日偵訊時又改稱:係分別簽發120萬元、15萬元之本票予韓宏道,其中於106年4月25日偵訊時,因韓宏道亦在場接受訊問,並堅稱上訴人係簽發120萬及50萬元之本票,上訴人當場聽聞韓宏道證述內容後,僅答稱:沒有50萬元的本票,只有15萬元的本票等語,僅針對韓宏道所述50萬元本票部分否認,未對120萬元本票予以質疑,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3日偵訊後統一改以係簽發100萬元及15萬元之本票置辯,然其前既多次自承曾簽發120萬元之本票,益徵上訴人嗣後改稱係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云云,已難盡信。

再者,如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上之署名「王玲珠」,與上訴人於偵訊時當庭書寫之「王玲珠」筆跡,及上訴人於各該銀行申請書、101年6月29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簽立之「王玲珠」字跡,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認送鑑資料中「王玲珠」筆跡之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或本票上「王玲珠」字跡與其他送鑑文件上「王玲珠」簽名字跡均相符,鑑定人鄭家賢亦證稱:我們鑑定結果認本票上字跡是上訴人所書寫等語,並有鑑定人庭呈調查局鑑定分析表等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本票2紙均係上訴人所簽發。

上訴人明知其與韓宏道間確有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韓宏道已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並將部分價金為其代償曾信龍債務,同時知悉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紙本票,係供作韓宏道支付前開款項之擔保,卻於韓宏道依法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時,故意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誣指韓宏道偽造前開2紙本票,上訴人主觀上有使韓宏道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堪以認定。

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謂伊之印章在101年6月29日遭韓宏道取走,迄今仍在韓宏道手中,何能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本票上之「王玲珠」印章非伊所蓋,而係韓宏道所盜蓋。

原審遽以上揭鑑定報告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龔嘉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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