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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賴光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3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1、212號、108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光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①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②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③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4萬1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 1日);
④上述①至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上開規定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
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生產費用。
㈡依卷內資料,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第一審固曾就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109年3月30日原民經字第1090017876號函檢附之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見第一審影卷二第29至38頁)所列之運材卸貯作業資料為0元乙節,於109年11月5 日電詢該會是否生產費用即為0元;
經該會承辦人答稱:「0元不太合理,這是林務局(按: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提供的,我還要跟他們聯絡確認後再回電」等語(見第一審影卷二第323頁)。
嗣於109年11月12日再就上開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後面之運材卸貯作業資料,資料顯示作業數量及合計價格均為0,合計欄位也是0,電詢該會詢問林管處後情形如何;
經該會承辦人答稱:「林管處是這樣說,因為本件是盜伐,不是現行犯,所以不知道被告他們是用卡車還是什麼運輸工具,用了幾台卡車或其他,還有用了多少油料及多少人工搬運均無從得知,因為無法預估,所以數字是0 」等語(見第一審影卷二第325頁)。
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本件3次犯行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且僅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尚有共犯謝政臺(業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見原判決第1至2頁)。
倘若無訛,該等事實是否可供林管處作為預估生產費用以查明山價之依據?原審就此未予說明或進一步調查釐清,即依第一審電話紀錄表所載,率認無從查知事實欄一之㈢生產費用為何,逕以市價充為山價計算其贓額,並認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亦同此理,均以市價計算此等犯行之贓額,均嫌速斷。
因上訴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山價各為若干,攸關各該犯行罰金刑之計算基礎,自應詳加調查清楚,審認明白,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且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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