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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142號
上 訴 人 廖婉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78、22011、22260、2241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109年度偵字第942、2115、3956、4519、4674、5016、6557、6642、8211、8212、9791、10559、1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婉婷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共23次犯行(另附表一編號25洗錢部分為未遂),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㈡、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22罪(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21、23至25),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2月(14罪)、1年3月(4罪)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㈠、㈡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有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只是在網路上應徵行政助理工作,係在不知情下為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與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擔任詐欺集團「控盤」、「監控」、「收水」工作及角色相比,上訴人在集團內僅負責收款及交款之工作,屬集團內邊緣聽從指揮之角色,惟原審維持第一審或自為之量刑竟較陳建成、楊棨丞2人為重。
又上訴人為警查獲後,即提供線索供檢、警追查,犯後態度尚佳,另其參與犯罪時間甚短,分得不法所得亦微,復有3名未成年及身心障礙子女待其扶養,原審未審酌上情及說明其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如何,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且未宣告緩刑,自有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定應執行刑。
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於理由甲、貳、三、㈠、⒈、⒊及㈡、⒉、⒊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及自為刑之量定並定應執行刑。
且就上訴人之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2人於科刑時所考量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因子與上訴人不同點,予以詳敘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量刑失衡等情。
復於理由甲、貳、三、㈡、⒌中特予說明何以不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之原因。
核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為執行刑,暨對於緩刑宣告與否之判斷,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比附援引與其情節不同之其他同案被告陳建成、楊棨丞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本院諭知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謝靜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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