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胡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崑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不當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依法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屬為裁判法院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敘明係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相當數量而具殺傷力之槍、彈,危及社會治安;
兼衡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除翻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改口否認犯罪外,復提供卷證資料要求其友人頂替本件犯行,意圖脫免刑責、干擾司法判斷,本應嚴予非難,然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終又坦承犯行等犯罪後之情狀態度;
並斟酌上訴人之前案犯罪紀錄與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先前從事販賣肉乾工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等旨。
顯已依刑法第57條,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現已亟思悔改,經此教訓已知警惕,若仍量處重刑,非僅不利於教化效果,亦造成家人頓失所依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經核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殊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於判決內說明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則僅泛稱原判決有諸多主文與理由、理由與理由間之矛盾,屬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