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3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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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王衫侯(原名王釋瑩)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衫侯(原名王釋瑩)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與魏有禾(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18顆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民國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自白犯罪,並供述槍、彈來源為綽號「小龍」之人,偵查機關亦已發動偵查,雖尚未查獲,但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原審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本件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其是為協助魏有禾脫離經濟困境,而為本案犯行,且未曾持本案槍、彈犯案,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相較於實務上諸多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判決,其更應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小龍」,惟據證人林煜順(警員)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函文暨偵查報告,可徵經警調閱監視器,顯示「小龍」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落在監視器盲區,無法查得其行車動向,另該車登記為金門縣某公司所有,而其負責人不明,因而無法查獲「小龍」究為何人。

再經追查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可疑為本案槍、彈來源之「龍哥」鄭嘉榮、「樹林海豹」許文禮,亦未能掌握其等行蹤及犯罪事證,故而無法向上溯源等情。

是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核無違法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執之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乃已依被告之供述,得以查獲其槍、彈之提供者,與本件上訴人僅供述「小龍」,並未明確提供其年籍及住所等確實可資查證之方法,且檢警亦未能據此查獲「小龍」真實身分之情形,迥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憑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提其他裁判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乃各法院就個案所為酌減與否裁量權之行使,自不得比附援引,遽指本件未適用該規定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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