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許清池
原審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7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 2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93 、10094 號),由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清池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想像競合另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刑法第62條明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倘上訴人及至案件查獲,俱無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以及接受裁判之表示,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於其理由欄貳、三、㈣說明:本件員警係於民國107年12月5日16時許在上訴人與其女友何信滿之租屋處查獲本件槍彈,至於查獲上開槍彈之前,卷查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本件槍彈之筆錄;
又上訴人迄至查獲2 日之後(107 年12月7 日)於警詢中供述「107 年12月5 日17時許,在我與何信滿之租屋處現場,我不知道警方查扣什麼東西」,不僅未向員警陳稱其先前有自行申告持槍之事實,或有接受裁判之表示,以利自首之認定,反係供稱不知員警查扣何物,足認上訴人於本件槍彈查獲前,並未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持有槍彈以及接受裁判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原判決復依憑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吳茂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及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敘明本件之查獲乃員警依據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分析研判上訴人另持有槍彈,而於執行拘提何信滿之際,經由何信滿同意搜索而查獲,本件要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
所為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徒謂員警前往搜索時尚未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無違背法令云云。
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