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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黃崇喜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95、12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崇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95至96年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益智遊藝場內,受「戴家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均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支、改造手槍1支、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83 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衝鋒槍罪,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已更正本案槍、彈來源為「戴哥」即「戴家盛」(偵查中誤為「戴家鎮」),並提供戴家盛過世前之住址供第一審查詢,亦有更正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應係91、92年間,是原審認定「戴哥」係於92年間亡故,斷無可能於95、96年間將本案槍、彈交予上訴人之事實,尚有違誤。
伊於警方搜索時主動將本案槍、彈繳予警方,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雖因「戴家盛」已過世,上訴人無法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伊既已提供明確之槍枝來源資訊供法院調查,實有助於查緝、肅清非法槍械,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
上訴人雖因涉本案及重利罪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涉有重利犯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更查無伊以本案槍、彈犯罪之證據,難認伊主觀不法程度重大。
再伊努力工作,熱心公益,素行良好,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外籍妻子、年幼稚子需伊扶養陪伴。
原審未考量伊之具體客觀犯罪態樣及主觀惡性,有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就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未採納為量刑基礎,又未說明理由,均有違誤等語。
三、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亦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是否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經裁量結果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109年2月20日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3、14年前開始寄藏本案槍、彈等語(見偵字第6395號卷第97頁),認定上訴人自95至96年間某日開始寄藏本案槍、彈,並說明:上訴人供稱之「戴家盛」已於92年間亡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因而查獲」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7至8頁),所認定之上訴人寄藏犯行期間較短,復對其未能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結果無影響,對上訴人並無不利。
原判決並已敘明: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含制式衝鋒槍、手槍、非制式手槍共3把、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多達183顆,期間長達13餘年,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性不言可喻,縱其未持以另犯他罪,實已增加危害公共秩序及破壞社會治安之風險,足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上訴人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其犯後態度與素行僅可為量刑審酌之參考。
並就第一審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30萬元,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就第一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其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8至9頁)。
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量刑亦無顯然違法、失當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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