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46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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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
上 訴 人 楊文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文禮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誹謗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就其所成立之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與告訴人周秉國擔任總台長、董事,及賴靜嫻擔任負責人之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電台)間,就經營權移轉、機房設備及廣播頻道等紛爭,基於維護自己立場所為之評論訴求或情緒抒發,內容雖夾雜稱周秉國「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然觀其前後文內容,並無任何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參與黑道幫派之具體事實,係表達告訴人與賴靜嫻如黑道行徑般胡作非為之意。

依主人電台與寶島電台、大千電台間關於上開經營權移轉等糾紛之相關判決及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係針對上開事項所為之言論,且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非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況查與事實相符,或有相關證據以資佐明。

㈡廣播事業為特許之大眾傳播媒體,所使用之無線電波屬於有限資源,所為設置及經營均係透過立法為規範及審查,性質上屬於全體人民之公共財,則廣播事業自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

上訴人於寶島電台辦公室樓下抗議所發表之本件言論,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並非為逾越合理範圍之惡意評論,即難逕以誹謗罪相繩,自應判決無罪。

原判決無視上訴人之言論本意,遽認上訴人就其所述內容並未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有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惡意,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

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陳述:「特別這個台長周秉國,他們裡面的人跟我說,說他是這個竹聯幫的兄弟,所以一些為非亂做的事,這個賴靜嫻他不敢,都由這個台長周秉國來幫他設計規劃,賴靜嫻再照他的規劃去做」等語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及第一審法院勘驗該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誹謗之犯罪事實。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就與大千電台、寶島電台侵占主人電台設備等而與公眾利益有關之公共事務,為主觀之意見陳述或評論,有可信為真實之理由,並非故為不實指摘等語之辯解,敘明: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貴雄之證述(其未曾告知上訴人周秉國為竹聯幫之兄弟)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主人電台與寶島電台、大千電台間因經營權移轉、機房設備及廣播頻道糾紛而涉訟之相關判決及其餘證據資料,或與上訴人辯解其陳述根據之情形不合,或無從僅憑主人電台發射站遭黑衣保全占有、大千電台曾代為支付保全費用,而逕揣測、推論告訴人為竹聯幫兄弟,亦無從認上訴人所言「裡面人跟我說」、「周秉國為竹聯幫兄弟」、「為非亂做的事」有何合理之依據,均無從證明認定上訴人有如何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取等理由甚詳。

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所為之指摘,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規定,除所誹謗之事屬上開但書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而無前段規定之適用外,其餘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固均有因符合該條項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

然仍應以「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為前提,始得作為刑法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

原判決敘明本件已得證明上訴人係出於惡意,任意傳述指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且無從認其係經合理查證,並依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等情,難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等旨。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係就與公眾利益有關之廣播事業,基於善意而為公共事務之評論為由,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誹謗犯行違法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意旨另援引告訴人涉犯妨害投票罪之另案刑事判決、主張與本件言論或案情相似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與上訴人、賴靜嫻或本案電台相關之民事判決、其他妨害名譽案件之無罪刑事判決及相關新聞報導等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認定上訴人有罪。

惟縱同屬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因個案具體言論或陳述之內容與情節均不同,本即難比附援引,更無從執其他案件之偵查結果、民事判決內容或新聞報導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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