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564,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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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林裕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裕森共同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輸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ultraflu」藥錠共252 顆(含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去甲麻黃鹼成分,總淨重約178.92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78公克,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主觀上知悉,故不另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至臺灣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國內移工前往醫院就診,常雞同鴨講,問不出需要之處方簽,故只能告知海外家人,寄送藥包治病,此乃民間常態,當時「LITTA 」表示她弟弟在臺灣生病,想從家鄉寄藥,央請我代為收受包裹,我在完全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下擔任收件人,因生命財產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基於島內居民有寄藥治病之自由,應比照日本雜貨店,准許由菲律賓雜貨店藥劑師給藥治病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2至4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有立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並無申請核准進口之資格,憲法第15條規定係對國民生命權之基本保障,未能核准移工藥包救命,主管機關應負過失致死責任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藥事法主管機關出庭說明;

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在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原審卷第50頁)。

原審認上訴人之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為上開聲請,核係在第三審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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