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鄒智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06、3361、339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8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鄒智帆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記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各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警方雖函覆稱未發現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為周原禮之具體事證,惟周原禮於警詢坦承曾持用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告知買毒者王素真,他(按即上訴人)馬上下去了、他手機忘記帶等語,參酌王素真稱通話後毒品交易成功。
在獅球路運動中心旁之OK商店,其將錢交給上訴人,上訴人上樓後再下樓將海洛因毒品交給其等語,足證上訴人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周原禮,否則若上訴人身上已有毒品,何需先上樓找周原禮,再下樓與王素真進行交易?上訴人已指明毒品來源及調查方法,原審未予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事證已明瞭,關於上訴人指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周原禮乙節,業據基隆市警察局函覆稱經調查結果,未能發現周原禮為上訴人之共犯,或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具體事證等旨,則原審未就周原禮是否為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且查周原禮於警詢時堅稱其雖接聽電話,但僅知上訴人下樓找朋友,不知上訴人下樓交易毒品等語,上訴意旨仍以周原禮於警詢自承其以電話告知王素真,上訴人已下樓等語,即可證明周原禮為其毒品海洛因來源,而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關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5 罪罪刑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等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等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