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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淑君
陳功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繆昕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二審更審之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8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淑君、陳功業(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
就陳功業被訴共同強盜手機部分,則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俱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一)楊淑君部分:楊淑君因服用安眠藥及某些原因,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認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失之過重。
(二)陳功業部分:1.陳功業對於共犯楊淑君持有扣案之空氣槍(下稱扣案空氣槍)乙事,並不知情,係楊淑君攔下告訴人陳啓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後,才看到楊淑君拿出扣案空氣槍。
楊淑君於偵查及第一審就扣案空氣槍之來源、案發時放置何處、陳功業事前是否知悉等情,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欠缺可信性。
且原審未詳予究明陳功業與楊淑君間就持有扣案空氣槍乙節,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欠缺補強證據之下,祇依憑陳功業之警詢自白及楊淑君於第一審供稱陳功業有看到扣案空氣槍之個人臆測之詞,遽認陳功業事前知悉楊淑君持有扣案空氣槍,且與楊淑君有犯意聯絡,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違法。
2.依告訴人之證詞,可知案發時係楊淑君持槍叫告訴人下車並交出手機,陳功業祇向告訴人詢問汽車暗鎖所在。
且楊淑君就陳功業於案發時有無說要搶錢、楊淑君自己是否上車後再下車持槍叫告訴人下車等情,其供述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
原判決僅依憑楊淑君之第一審證詞,而為不利於陳功業之認定,無視其供述或出於主觀臆測,或與告訴人指訴不合,且就楊淑君有利於陳功業之供述不採信,復未說明理由,並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
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法。
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
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可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則即為已足。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而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足該當。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再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功業與楊淑君共同強盜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犯行部分,主要係依憑:陳功業之部分供述(含警詢自白)、證人即共犯楊淑君及告訴人之第一審證詞、證人黃百璟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下稱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
就上訴人等所為關於系爭小客車部分,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暨陳功業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各情如何均不足採信乙節,其理由並依憑卷內證據載敘:⑴陳功業於警詢坦承:其與楊淑君持槍強盜系爭小客車,並供稱事前知道楊淑君要去搶他人車輛,在系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前,楊淑君攔停車輛時,其有蒙面等語,與證人楊淑君證述:陳功業事前知道要強盜他人車輛及其持有槍枝等語,互核相符。
⑵依證人黃百璟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陳功業於案發時確係以某白色物品遮住臉部,並以手扶著該白色物品;
且陳功業坐上系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見楊淑君持槍要求告訴人下車時,毫無反對表示,反在告訴人下車後,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並詢問告訴人如何啟動系爭小客車引擎,嗣並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楊淑君離去。
足認陳功業於警詢時就其與楊淑君共同強盜系爭小客車部分,所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至楊淑君所稱陳功業係其持槍叫告訴人下車後,才知道要強盜云云,係迴護陳功業之詞,不足為有利於陳功業之認定。
⑶扣案空氣槍雖因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射擊之殺傷力,然其槍管、槍身、彈匣均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並具有相當體積、重量,如持以揮舞、敲擊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因見上訴人等攔停,出於好意而願搭載其等離去,竟反遭楊淑君持槍脅迫,衡情其應係唯恐真槍,而唯歹徒之命是從,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不能抗拒。
陳功業既知悉上情,並於楊淑君持槍喝令告訴人下車後,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楊淑君離去,可見其與楊淑君就強盜系爭小客車犯行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應論以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 至17頁)。
均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非祇單憑陳功業之警詢自白及楊淑君之第一審供述,資為論據。
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
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本件原判決援引陳功業之警詢供述、楊淑君之第一審證詞,與卷內相關之證人黃百璟證述及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照,憑為不利於陳功業之認定,則不採楊淑君其他部分之供述,或不認其他證據資料足為有利於陳功業之判斷,毋寧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理由說明何以不足為有利陳功業之認定,祇行文較簡而已,與理由不備之情形有別。
陳功業上訴意旨猶執楊淑君證詞不一,主張其事前不知楊淑君持槍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不採楊淑君有利於陳功業之部分供述,復未說明理由,並有理由不備各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執個人之主觀意見,泛指為違法,並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或非事理所必然,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陳功業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209 頁),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顯見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充分保障陳功業之訴訟權利。
至楊淑君所持扣案空氣槍之來源、案發時放置位置等節,均乃案發過程之事實枝節,與陳功業就本件共同強盜系爭小客車犯行之判斷無關。
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乃其關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
陳功業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仍未具體指明原審究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應調查而漏未調查,自難認是合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說明如何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卷查:1.楊淑君主張其於案發時服用安眠藥乙節,原判決已說明尚有可疑,且縱有吃安眠藥,依楊淑君之供述、本件案發情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亦足認不影響其案發時之辨識能力,而與行為責任之判斷無涉(見原判決第4至5頁)。
2.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提示調查,並依序由檢察官、楊淑君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而為辯論(見原審上更一字卷第213 頁)。
且原判決理由內就楊淑君之處斷刑部分,載敘:其於竊盜、毒品等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未謹慎守法,而其前案包含與財產法益有關之竊盜犯罪,其再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說明楊淑君所為犯行,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
核業依其犯罪情狀,而裁量酌減其刑。
就宣告刑部分,並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⑴楊淑君因缺乏交通工具,即與陳功業共同攜帶扣案空氣槍強盜系爭小客車,並接續強盜手機,使告訴人不僅受有財產損害,復承受心理相當程度之驚恐,並影響社會治安;
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得手之財物價值、擔任主要角色,暨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旨(見原判決第20頁)。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斟酌記述,量定之刑罰,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等情。
核此乃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楊淑君上訴意旨執其服用安眠藥及犯後坦承認罪等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及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於不顧,任持己見再事爭執,顯非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或係棄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陳功業被訴關於共同強盜告訴人手機部分,原判決理由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陳功業聲明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就此部分顯係為自己不利益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又楊淑君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定其刑,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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