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7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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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蔡學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蔡學宗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散彈(下稱扣案槍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另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友人)李國民、李正華、(即承辦警員)何季哲分別於第一審或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3、4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散彈犯行。

並就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所執之各項辯解,如何俱不足採,而與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證據有所出入部分之證詞,如何不足採憑或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復就所確認之事實,敘明扣案槍彈係於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1、2樓樓梯間之櫃板內所扣得,藏放位置極為隱秘,若非熟悉該處所設計格局者,難以知悉該處可掀開而藏放物品,且上訴人亦陳稱警方找了1 個多小時都沒有找到等語,足見藏放本件扣案槍彈行李袋之位置依一般搜尋方式顯難以發覺,苟非居住於該處之上訴人所置放,及知悉行李袋內係藏放屬違禁物之扣案槍彈,豈會大費周章謹慎藏置於該隱蔽、難以尋獲且取之不便之處?足徵上訴人對於上開所藏放之物品為何,當知之甚詳,故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等旨。

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本件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斯時上訴人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持有該扣案槍彈之犯意及客觀行為,於該次為警查獲時即已中斷,事隔1月之後,又於同年4月28日再經警查獲另案之持有槍、彈行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主觀上難謂與該案之寄藏或持有槍、彈犯行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尚難併以一罪論。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原審綜稽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及相關證據資料,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未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誤。

況原審亦已傳喚上訴人所陳報之證人李國民到庭詰問(上訴人主張李國民曾經受綽號「冠軍」者之託向伊轉達欲取回寄藏於伊上開租住處之扣案槍彈乙情),並已於理由內敘明李國民此部分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而得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甚詳,而上訴人迄至原審審理程序終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原審未再傳喚本件承辦員警到庭,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核亦屬原審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始提出聲請,並稱綽號「冠軍」之陳維國(業於110年1月21日死亡)係同時寄藏兩把槍枝於上訴人租屋處,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顯有不當云云,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於法律審之本院,再泛言請求調查證據而重為爭論,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謂上開109年4月28日再經警查獲之另案槍、彈與本件係同時寄放屬同一案件,原審未詳為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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