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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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曾莉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6 月1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35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695 、33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曾莉婷上訴意旨略稱:我已在原審審理中表示,我確實不是「頂尖菸酒行」的操縱者,同案被告謝毓秀(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時亦證實有將販毒所得價金的九成交付予「老闆」之人之事,我僅分得不到一成,可見該「老闆」之人才是「頂尖菸酒行」犯罪組織的發起人,我沒有居於主導地位,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僅說明「頂尖菸酒行」係如何具備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組織,卻對於我非犯罪組織發起人的主張,何以不足採信,未置一語說明,遽認我為該犯罪組織之發起人、操縱者,顯然悖於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發起犯罪組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以第一審就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後,「首次」販賣毒品之認定有誤為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如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8 、15所示罪刑,及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4、16至25所示或共同或單獨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關於此科刑部分的第二審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含共同正犯成立與否),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再者,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而為不同的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又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採納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即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的證據方法,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特加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亦難執憑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坦承確實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謝毓秀、陳冠傑(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嗣經原審駁回上訴,已先告確定)為愷他命毒品交易訊息之聯繫,並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發送隱晦內容暗指毒品交易訊息之簡訊,或自行親送,或陪同,或分由謝毓秀、陳冠傑為毒品交付、收取款項,販賣愷他命毒品予陳俊丞等人(但辯稱無發起犯罪組織)的部分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傑、謝毓秀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證實上情;

證人即毒品買家陳俊丞、張妘嘉、巫文瀚、王新方、賴志鋼、曾健龍、邱楷儒及趙語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向上訴人等購買愷他命毒品之證言;

顯示與上述毒品交易情節相符,且合於一般毒品交易之充滿饒富默契的簡短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

警方蒐證照片;

顯示扣案之白色晶體,經分裝為40包、50包,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認均係愷他命(純度分別為99% 、99% 、98% ,純質淨重分別為54.51 公克、90.35 公克、0.54公克)的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照片;

扣案之愷他命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8 、15所示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相關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改判並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刑(另想像競合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並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就附表一編號8 所示部分,仍論處以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宣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併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

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4、16至25所示或共同或單獨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均適用修正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宣處3 年 7月至3 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之諭知,駁回其關於此科刑部分的第二審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之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發起犯罪組織部分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析述:⒈依「頂尖菸酒行」之分工及組織過程以觀,係由上訴人招募謝毓秀、陳冠傑加入,再由上訴人編寫並發送隱晦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嗣依上訴人指示,由上訴人、陳冠傑、謝毓秀輪班負責接聽購毒者來電、聯繫交易數量、時間、地點、金額,上訴人分裝,或由陳冠傑、謝毓秀分裝上訴人預先提供之愷他命,由上訴人指揮、監督陳冠傑、謝毓秀交付毒品予買家並收取價金,顯見該從事販毒以營利之組織已具備3 人以上,且陳冠傑、謝毓秀係以上訴人為首,聽命並接受上訴人之調度安排、利潤分派,而有上下隸屬之關係,具備「結構性」、「牟利性」,再酌以該販毒集團自民國108年8月初開始以上開分工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直至同年11月13日止方遭警方查獲,期間運作至少持續3 月之久,顯然亦具備「持續性」,並以販毒為其組織目的,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另指:該販毒集團係以郭世旻為首,伊祇是收款人,陳冠傑、謝毓秀均為運毒手(即俗稱小蜜蜂)等語,惟稽諸卷內上訴人、陳冠傑之行動電話內,與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使用者間之往來訊息,及帳冊資料,均無從相互勾稽出與郭世旻之關聯性。

且經員警多次前往郭世旻住處埋伏蒐證,皆未發現有不法情事,更未見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有與郭世旻為販毒通聯的關鍵訊息。

尤其是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冠傑於原審審理前之歷來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從未曾提出郭世旻其人,或為郭世旻為該販毒集團發起人之事,且與同案被告謝毓秀所證情節不符,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⒊復卷查,同案被告陳冠傑、謝毓秀於偵查中,均直言:上班前先到上訴人的住處拿取毒品,下班時也到上訴人之住處交接毒品、會算報酬,將賣剩下的毒品和販毒所得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會將報酬算給渠等,或渠等自行把報酬抽走等語(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285 頁、偵字第31695號卷二第139 頁),可見同案被告謝毓秀於警詢初始,所為「我『老闆』不在供指認的照片內…『老闆』會跟我約在一個地方,我扣除交易所得的一成作為報酬,其餘交給『老闆』」之供述,對於事實之陳述多有保留,誠難盡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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