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78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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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尹品鈞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756、28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尹品鈞有如事實欄二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

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經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詢中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哲」之吳欣哲,惟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 109年4 月21日查獲吳欣哲涉嫌種植大麻案件後,循線查知上訴人曾與吳欣哲討論種植大麻經驗,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5 月12日搜索上訴人住處,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訴人栽種、製造大麻之犯行。

從而,偵查機關並非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吳欣哲,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論述其理由及所憑甚詳。

又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已表明無調查證據之請求,而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則庭呈關於上訴人捐款予財團法人之被上證 6、7 ,作為量刑事由之證據,別無其他調查證據聲請,則原審經綜合卷內事證,足認上訴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於法尚無不合,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

上訴意旨徒以其供述對於偵破吳欣哲所犯毒品案件有實質助力,且原審未傳喚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謝承澔(員警),以釐清上情等語,而為指摘,顯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且就原判決已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核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原審審理結果未認定上訴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

又不同行為人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情俱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案件被告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本案未予酌減其刑違法。

上訴意旨漫言其個人、家庭因素,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且本件乃零星栽種,所生危害輕微,或以他案酌減其刑,爭執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顯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此部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上訴人就其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不服原審該部分判決,於110 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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