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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王人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77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788、19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人禾意圖營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張瑋鑫(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濫用裁量權限或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遽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併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說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楊 力 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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