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2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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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陳俊華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俊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於法並無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復同一證人前後證述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

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本件購毒者)陳明章、(即與陳明章同往購毒現場之友人)郭玉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5 、6、9、11頁所載及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章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所辯各詞,如何皆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復敘明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上訴人使用之MESSENGER 暱稱為「陳优水」)與陳明章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聯繫交涉後,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章,然因數量不足,陳明章即透過上開MESSENGER 向上訴人催討,再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23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00510757號函覆原審之上訴人扣案行動電話LINE通話擷取報告(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當日自與陳明章相約交易地點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民權路附近統一便利超商水仙宮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離去後,另與其同居女友黃雪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通話紀錄內容,兩相對照,可見上訴人當時確實有交付毒品與陳明章,而上訴人身上已無毒品,因而與黃雪莉謀議,如陳明章因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而以向警方舉報上訴人販賣毒品要脅其出面解決,則其即以向警局舉報陳明章持有毒品作為反制,且證人郭玉輝就關於交易時間、地點、過程亦證述明確,所證上訴人有短交毒品,陳明章因而以MESSENGER 向上訴人表達不滿及欲暫時保管其停放於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巿前之機車之事,與陳明章之證述及附表一所示對話紀錄均無不符,自屬可採。

至郭玉輝關於交易金額、交付毒品數量部分之證述,固有前後不一且部分與陳明章證述不能合致之處,更與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及如附表一所示MESSENGER 對話暨附表二所示LINE通話所顯示之內容不相符合,爰認係時間過久難免記憶模糊,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本件原判決依憑陳明章、郭玉輝分別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及如附表一所示MESSENGER 對話暨附表二所示LINE通話所顯示之內容,參以上訴人自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巿與陳明章見面等情,佐以前揭卷附證據資料。

經綜合研析判斷,因認陳明章、郭玉輝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單憑陳明章或郭玉輝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況依附表一所示 MESSENGER對話及附表二所示LINE通話等紀錄所顯示之內容,亦與陳明章、郭玉輝所證上訴人所交付毒品不足之經過一情相符,原判決因而採為陳明章、郭玉輝指證憑信性之補強佐證,於法尚無不合。

五、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信郭玉輝前後不一之證述,已有欠當,且陳明章所證欠缺補強證據,顯不足採,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交付毒品予陳明章,逕論處伊販賣毒品罪刑,實有不當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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