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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NGUYEN DUY THU(中文名:阮維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NGUYEN DUY THU(中文名:阮維書)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示共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及本案共同正犯NGUYEN VAN TUAN (中文名:阮文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歷審審理中均自白明確,另同案被告HOANG VAN ANH (中文名:黃萬英,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就介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藥頭予上訴人而幫助本件犯罪,亦供認不諱,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鑑驗書可按,佐以卷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訴人與阮文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核俱與上開自白及供述相符,上訴人之自白,洵堪信為真正等情,業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
㈡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坦承與阮文俊合資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擬販售圖利一節,純係受警察誘導所致,實則上訴人僅受同為移工之綽號「阿南」不詳姓名者委託,轉交現金予阮文俊,對該款用途毫不知情,迄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始知該款係供購買毒品,上訴人未曾涉及販賣毒品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
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均係本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且嗣於歷審審理亦始終一致坦承犯行,未曾言及警詢中受誘導而為不實之自白,是本件上訴意旨徒託空言,主張上訴人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警察之誘導,顯無足取;
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即未併引其警詢時之供詞為據,是上訴意旨所指誘導一節縱使實在,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人執為本件上訴理由,殊非適法。
四、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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