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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沈韋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6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232 號、同年度偵字第16432 、19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 部分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累犯各罪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原判決就累犯部分,已審酌上訴人成立累犯之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說明其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第一審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如何不當,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甚詳,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前案販毒與本案加重詐欺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第一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
是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
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等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第一審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何欠妥適等旨甚詳,所為論斷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只是以此等事由為量刑標準,並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有所違誤。
是以自己之說詞,任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上訴人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雖以第一審適用法規並無不當,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較第一審為重,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
原審係因第一審判決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縱諭知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
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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