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立偉
被 告 吳孟岏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82、1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岏自民國109年3月5 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微微」、「王凱」等之不詳姓名者至少三人以上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丁翊涵詐取財物後,由被告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一空,旋先後於109年3月18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及翌(19)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區○○街000 號前,將領得之款項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二十萬七千元,交給不詳姓名男子,並因此獲得五千元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係經綜合被告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項報案紀錄、匯款提款資料、監視器與手機之畫面截圖照片等事證,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嗣並由被告提領該款,交付該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告自警詢以迄歷審審理中,始終一致辯稱其係依循網路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聲稱經營虛擬貨幣交易,可提供領款之工作機會,其係為爭取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微微」等語。
觀諸卷附被告與「微微」「王凱」等不詳姓名者於網際網路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截圖所顯示,彼等言談內容多係「微微」「王凱」自稱為MAX幣托交易平台人員,並分別向被告說明其應徵之工作係為該平台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及聯絡該工作之相關事項,過程中未曾論及詐欺集團之事,而被告聞言後,即自陳其自身年齡及正待業中之情況,且應「微微」要求,傳送其本人現址、照片、身分證正、背面影本與上開帳戶資料,核與被告自警詢以迄歷審審理中一致所辯其係為尋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微微」之情,若合符節;
再者,斯時被告倘知悉或已預見「微微」「王凱」等為詐欺集團成員,縱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甘冒風險為彼等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然基於行險僥倖,規避查緝之心理,衡情亦當無率爾將其個人上開重要資料,如此完整、詳盡揭露予對方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難謂純屬無稽。
再佐諸被告自96年10月腦部受傷後,逐漸出現認知功能減退、情緒易失控、激躁行為,且智力檢測已達輕度智能不足,罹患器質性腦傷症候群、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卷附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慈濟分院97年4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足憑;
嗣於109 年11月30日,再經該分院進行器質性精神疾病衡鑑、認知功能篩檢評估(CASI)等結果亦顯示:被告總量表智商七十四,百分等級等於四,屬邊緣知能的程度,百分之九十五的信賴區間介於七十至七十九之間,語文理解上明顯弱勢,在CASI上得分八十四分,在同年齡學歷之百分等級介於P5至P10 之間,短期記憶及抽象概念已有缺損傾向,認知功能可能較差,被告自幼學習能力即較差,課業倒數,高中一年級時車禍腦傷,動開腦手術,術後有小癲癇狀況,復原狀況可,工作持續度較差,已五、六年無正職工作,測驗顯示其為邊緣智能患者,判斷能力較差,可能易受人影響、利用,依精神病理學,推測其因罹患「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病及邊緣性智能」,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亦有該院110年3 月19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433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書、109 年11月30日心理測驗及智能評鑑可按,自被告為邊緣智能患者,認知功能較差,容易因此受人影響與利用等情以觀,則被告提供個人上開重要資訊、帳戶資料予「微微」,並依彼等指示提領贓款以換取報酬,係因急於脫離長期失業之困境,且其為邊緣智能患者,認知能力較差、易受影響,一時思慮不周致誤信「微微」等人之言,而認彼等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依彼等指示提領款項,係為MAX 幣托交易平台工作所致等可能性,殊難完全排除,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款項,既可能係因誤信「微微」等人而出於錯誤所致,其主觀上並無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與其成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業於理由內,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顯然違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徒認被告誤信「微微」等為合法工作機構,卻忽略被告僅意在從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提款中獲利,「微微」等人是否合法,均非被告所問為由,指摘原判決所為論證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並以被告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顯著降低一節,僅屬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非得據以阻卻違法,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
然被告提供其帳戶並依指示領款,究明知「微微」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或因誤信彼等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可提供其工作所致,攸關其有無加入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之認定,此乃對被告論以上各項罪責之前提,故原判決上開闡述,綜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內容,及其提供之個人資訊內容極盡重要且詳細,與一般明知係詐欺集團,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加入,並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常態不合,與被告經鑑定係邊緣智能患者,認知功能較差,容易因此受人影響與利用各節,說明本案卷附之既存事證,尚不足使人產生被告明知「微微」等人係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確信,誠屬必要,且其論證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另被告係邊緣智能患者,其辨識及依其辨識而行為等能力顯著降低,易受人影響與利用一節,核確與其本件行為時是否受騙而陷於錯誤之判斷,至有關係,非僅關涉犯罪成立後應否減刑之問題。
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顯無足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與「微微」等人對話時,對彼等所言均表示瞭解,且猶能應彼等要求,傳送上開各項資料,尤以於雙方互無所悉之前提下,竟能藉由通訊軟體聯絡,即談定而獲得工作,足認被告對本案中關於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並無誤認,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亦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