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88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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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松芳
被 告 范文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范文維有事實欄所載過失致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其量刑不符公平原則,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前揭之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 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所指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為過失傷害致重傷,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量處有期徒刑8 月,亦無違反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可言。

至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

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審酌各情,併宣告緩刑3 年,並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援引他案指摘原審關於緩刑之宣告不當云云,惟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援引他案而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原審量刑及緩刑宣告未當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過失致死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同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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