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余浩平(原名余政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余浩平(原名余政翰)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法院另件民事判決理由第三點第㈡項中,已明白載敘告訴人侯有謙所為傷勢之說明,確有不合理之處,反而是上訴人之說詞才正當合理,告訴人所受傷害,非上訴人所造成,祈請本院審酌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原審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無罪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傷害罪刑(宣處拘役30日)及為相關易刑標準之諭知。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背法令的情形。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再者,刑事訴訟程序為落實保護法益之目的,確保法律秩序,受理刑事案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當然受民事裁判之拘束。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告訴人之指訴及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確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朝告訴人之下體攻擊的部分自白(但否認告訴人下體受傷為其所造成,僅係嬉鬧無傷害故意);
證人徐志銘於警詢中亦證實上訴人有朝告訴人下體揮擊的動作;
顯示上訴人確有朝告訴人下體方向揮擊、告訴人右手指向左手並置於肚子下方、低頭查看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暨第一審勘驗筆錄;
顯示告訴人下體有陰囊、睪丸、會陰、生殖器挫傷,組織發炎、皮下積水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前述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前述罪刑。
原判決復對於上訴人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傷害故意,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析述:⒈下體為人體敏感脆弱之身體部位,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均可預見如揮拳攻擊他人之下體,將可能因而使他人下體受傷害,上訴人事發時係年滿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可預見,自不能諉為不知,詎其仍對告訴人為上揭行為,顯見其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主觀認識,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辯無傷害之故意,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於事發後曾欲支付告訴人醫療費、提供雞精,並草擬和解書(甲方即上訴人已簽名,乙方即告訴人未簽名),欲與告訴人尋求和解,可徵上訴人確有揮傷告訴人下體之事,非僅觸及告訴人之手,甚明,上訴人事後翻異,應屬飾卸,難以採信。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都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訴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雖以:據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徐志銘於警詢、第一審刑事審判時證陳:上訴人用手揮擊告訴人下體1 下後,…告訴人當下並沒有出現痛苦的表情或肢體動作,只是對他手受傷的事在講;
告訴人祇有說他的手在痛而已,沒有表示他的下體疼痛,沒有問上訴人說為何打我哪裡,也沒有痛苦表情,事發到我們離開模具室至少經過20分鐘,告訴人祇在講他手不舒服的話題,沒有提到有身體其他部位疼痛等語,核其所證與影像畫面呈現之情形,即上訴人以手揮向站立在其左側之告訴人下體後,影像仍只有呈現告訴人低頭以右手指指著自己左手背觀看之動作相符,告訴人亦不爭執徐志銘當場曾有問其有無怎樣,而其並無回答有何下體疼痛之情無訛,…告訴人之陰囊、睪丸等處所受到之挫傷,若是於上述時間因上訴人行為所致,衡諸事理,告訴人當時應會有痛苦表情及動作,且於徐志銘向其詢問時,亦會就其被打到睪丸等敏感處之遭遇為表示,並向上訴人表達不滿,然其皆無上情,則嗣後指訴上情與常理已有不合。
…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述傷害,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但其並未舉證證明該傷害係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為由,駁回告訴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之請求(見該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㈢、四),然此乃另案民事判決之論斷,本諸憲法第80條所揭示審判獨立的理念,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與審判,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所拘束。
上訴意旨仍執前述民事判決之論斷,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