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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潘陳惠美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陳惠美有所載誣指告訴人呂孟玲、被害人潘在鉅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國小學歷,以閩南語對外溝通,其始終向保險業務員呂孟玲傳達變更受益人為潘在鉅之意,事後得知要保人同遭變更才向警方報案,申告之內容未反於其主觀認知,且係對保險業務員未詳加說明之主觀感受,無誣告之故意。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申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
然倘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孟玲、被害人潘在鉅不利之證詞,酌以卷附相關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不起訴處分書、第一審之勘驗筆錄(電訪內容)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已同意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潘在鉅,並簽署系爭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嗣於保險公司人員電訪時,再次確認變更要保人之意,猶於所載時地,向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申告誣指呂孟玲、潘在鉅未徵得其同意即為要保人之變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主觀上具有使呂孟玲、潘在鉅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應依誣告罪論處,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依第一審勘驗之電訪錄音檔結果,上訴人於訪談過程均以國語對談,溝通無礙,就所詢相關變更要保人之事項,亦能明確回答,得認係出於己意同意變更,諉稱呂孟玲未盡說明義務或其不諳國語,不理解相關用語,據以主張無誣告故意,委無足採等情之理由綦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論以犯誣告罪名,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其確因主觀認知呂孟玲未詳細說明變更之內容,無誣指呂孟玲等犯罪之故意等陳詞,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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