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13,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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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莊詠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963、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莊詠全轉讓偽藥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轉讓偽藥罪,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月。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共2 罪刑及編號2、4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

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參與情節及量刑審酌情狀亦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指摘量刑不當。

至司法院建置之「司法院類似判決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僅供法院量刑參考,法官仍應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不能因法院量刑結果與該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任指量刑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並敘明前揭撤銷改判部分,與維持第一審判決部分,均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所轉讓偽藥、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暨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刑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其中附表一編號1、3之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各罪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量刑已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量定刑罰過重之違法。

又原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法定之量刑辯論程序,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定應執行刑範圍有何意見?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均已答稱請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55 頁),亦無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可言。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係初犯,犯後始終坦承認罪,深知悔悟,且無償轉讓偽藥之數量甚微,販賣毒品之數量也很少,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僅1 公克、編號6部分約1.2公克、編號2、8部分均僅2公克、編號7部分僅4 公克,犯罪所得亦均不多,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量刑過重,相較司法院關於第三級毒品之定應執行刑罪數與刑度統計表之平均刑度偏高,仍維持第一審應執行刑,亦侵害上訴人之聽審權等語。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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