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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42、32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志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核與共犯證人吳忠德及證人即購毒者徐震宇、江揚富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毒品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可佐,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上訴人所有之iPod Touch,係其供如附表一所示與吳忠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徐震宇、江揚富,彼此間聯繫使用,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上開iPod Touch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等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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