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31,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陳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61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清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此種司法警察機關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當予以禁止,固不具證據能力。

惟若行為人原已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僅係提供或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未逸脫正常手段,係釣魚式偵查作為,自屬合法取證,而為法所不禁。

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迭於偵、審中坦承,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毒品鑑定書,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扣案等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復載敘上訴人於通訊軟體上主動傳送「執著你想執想享受人生」、「煙霧迷漫」、「好東西與好朋友分享」等隱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且向佯裝買主之員警表示若「買方是男子」則毒品交易價格會較高而欲藉此獲利等情,上訴人如何早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而非經警員詢問始萌生販賣之意念等理由甚詳。

所為判斷於法無違。

上訴意旨泛稱其起初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係經警方挑唆,始另起犯意,所得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無非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