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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陳偉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 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偉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載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堪稱允當,乃予維持,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漫指量刑未具體審酌上訴人所犯之目的、資力、犯罪所得、生活狀況等情,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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