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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潘淩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72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潘淩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均處有期徒刑,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而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除僅泛謂: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服云云外,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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