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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8、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又量刑之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並敘明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之理由,而依法予以加重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包括上訴人所屬本案犯罪集團,前後共向告訴人乙○○詐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100萬元雖已得手,但上訴人尚未自分擔前去向乙○○取款工作之共同正犯手中分得款項,即為警據報而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3月,已載敘其量刑所憑之理由。
既已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執其一端,即指為違法。
至於上訴人本案所犯之罪與其另案經判決有罪確定所宣告之刑,倘合於刑法第51條之規定,即得另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上訴人所犯他案既非併由本案審理,原審自無從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與該他案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意旨猶謂:伊本案所犯與伊另案之犯罪時間、手段、地點重疊,倘偵查機關及早併同偵查、訴追,即可一併定應執行刑;
又本案所獲之100 萬元,伊因被其他共犯黑吃黑,而未分得不法利益,另共犯接續向乙○○詐騙之100 萬元,則因遭警方查獲而未得款,故伊所犯情節輕微,原審量處上開之刑,顯已過重及失衡云云,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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