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4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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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鍾政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鍾政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以其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後,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科刑事項,審酌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年,已兼顧其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在罪責原則下適法正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已敘明其理由,自無違法可指。

至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情事,無上開寬典之適用,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執以指摘,俾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項規定同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稱:伊年輕氣盛,思慮不週,亦知所犯於法難容,但已坦認犯行,顯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前又無同類案件之前科,現又有正當工作,應予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係就法院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關於上訴人分別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等罪部分,第一審判決皆未為有罪之認定,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予以駁回,上訴人另請求本院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云云,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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