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1,台上,94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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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林永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永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再依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說明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是以此項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就此原判決已先敘明審酌上訴人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之危害,仍為營利而販賣毒品之惡性,及其所生之危害,且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已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並謂上訴人執其犯後坦認犯行,並配合查緝毒品來源,現有正當工作,本次販賣所得僅新臺幣1萬5,000元及其家庭狀況等情,請求酌予減輕其刑一節,難認有據等旨。

俱已說明其所憑之論據及刑罰裁量之理由,況原判決並非單以上訴人已先依法減輕其刑,即認其無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謂: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犯罪所得不多,且有家庭負擔等情,原審量刑顯係過重,應予酌減其刑;

原審以伊依前述規定減輕後,即無情輕法重情形,而不再適用酌予減輕之規定,有違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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